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圍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圍城於民國101年4月9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437巷6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北市○○區○○○路○巷○○弄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 黃麗蓮 於上開時間沿臺北市○○區○○○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前開交岔口,丁圍城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因而碰撞黃麗蓮,致黃麗蓮倒地並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尾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丁圍城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 何季哲 坦承為肇事人而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麗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因檢察官、被告丁圍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圍城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蓮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7、3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幀、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6頁、第19-20頁、第9頁)。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437巷6弄與臺北市○○區○○○路○巷○○弄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口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及車損照片4幀在卷足憑,其竟疏注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交岔口時,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步行至前開交岔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因而碰撞告訴人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尾骨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被告固另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行走在道路中間,並未靠著停車格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時係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碰撞告訴人一節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3-24頁),且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亦記載告訴人係遭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見偵查卷第12頁),復佐以卷附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所行走道路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0頁),可知當時案發道路兩旁確分別停有車輛,堪認告訴人於原審所稱其因路口右邊有停車,無空間再往右靠,係靠著停車格行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應屬非虛。
況被告於原審並供稱:就案發當時伊往右察看時,右邊遠方有來車將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而案發當時又係
101年4月9日星期一晚間6時18分許之下班尖峰時間,則衡常一般人當無於巷弄內隨時有來車之情形下,甘冒遭車輛撞擊致己身受有無法預知程度傷害之風險,而貿然行走於道路中央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難認得以逕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丈量本案事故現場停車格之寬度及調閱並當庭播放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另向原審法院調閱本案一審101年9月3日、101年10月8日、
10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錄音資料及法庭筆錄等項(見本院卷第26-27頁)。然本案案發現場相關行進方向、距離、位置等情形已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何季哲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且被告、告訴人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之真實性均無爭執。再本案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未拍攝到撞擊時之畫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記載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至原審前揭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均屬本案卷證資料(見原審卷第15-16頁、第26頁、第63-65頁),而被告對前揭原審各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亦未指明有何與開庭進行情形不符之處。況本案事證已臻事證,故認被告上開各項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丁圍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因此遭其撞擊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尾骨挫傷等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告訴人並因前開傷害需進行手術及後續治療,生活品質已大為下降,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向員警表示為肇事人,且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並在原審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其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與告訴人達成28萬元之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惟嗣後卻翻異其詞,而未如期履行該和解條件,更將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全推由告訴人承擔,顯見其並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論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尾骨挫傷等傷害,非經相當時日無法痊癒,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該事由之全部具體情形,其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治之效。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前揭各情,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當量刑之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該事由之全部具體情形,其量刑顯屬過輕等情,尚難認為有據可採。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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