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純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純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以『ZR0579』拍賣帳號,以每件10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80元),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應補充更正為「以『zr0579』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加以陳列,並標註每件59元至390不等之直接購買價(運費另計),俱供不特定人瀏覽該線上賣場網頁後,加以選購,而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以牟利」、倒數1至5行查獲過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俟員警瀏覽前述線上賣場網頁後,認該賣場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向王純菁下標購買而於匯款後先行取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仿冒『哆啦A夢』商標手機殼1個;再於101年12月5日13時5分許,持本院核法之搜索票前往王純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物品,始查悉全情。」;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是核被告王純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輸入及交付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犯行,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就被告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並加以陳列之部分,漏未論及所應適用之法條,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商標商品並加以陳列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事實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101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2月5日13時5分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同一「zr0579」拍賣帳號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係首次觸犯違反商標法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斟酌本件被告販賣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陳列、規模尚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約4月餘)及獲利、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五、末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俱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616號被告王純菁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純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其竟意圖販賣仿冒商品,於民國101年3、4月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淘寶網站商家,以每件新台幣(下同)20至3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附表一商標之商品後,即自同年7月中旬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2樓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ZR0579」拍賣帳號,以每件10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80元),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並提供其申設之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之用。 嗣經警 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而向王純菁下標購得仿冒「哆啦A夢」商標手機殼1個,並於同年12月5日13時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純菁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事實,並有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賴麗玉 之刑事告訴狀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之刑事陳報狀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拍賣網頁列印畫面、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仿品照片、蒐證照片共2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HELLO│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等│││KITTY│份有限公司││商品││││├──────┼───────┤││││第00000000號│金屬製鑰匙圈、││││││銅鏡等商品││││├──────┼───────┤││││第00000000號│手機裝飾品等商││││││品│├──┼────┼──────┼──────┼───────┤│2│CHANEL│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裝飾亮片、手機││││股份有限公司││裝飾品等商品││││├──────┼───────┤││││第00000000號│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等商品│├──┼────┼──────┼──────┼───────┤│3│小叮噹哆│日商小學館集│第00000000號│手機外殼等商品│││啦A夢│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鏡子等商品│├──┼────┼──────┼──────┼───────┤│4│櫻桃小丸│日商日本動畫│第00000000號│鏡子、塑膠製擺│││子│股份有限公司││飾品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個)│├──┼───────────────┼─────┤│1│仿冒「HELLOKITTY」商標行動電│19│││話外殼││├──┼───────────────┼─────┤│2│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裝│71│││飾品││├──┼───────────────┼─────┤│3│仿冒「HELLOKITTY」商標鏡子│18│├──┼───────────────┼─────┤│4│仿冒「HELLOKITTY」商標金屬製│2│││鑰匙圈││├──┼───────────────┼─────┤│5│仿冒「CHANEL」商標壓花裝飾品│27│├──┼───────────────┼─────┤│6│仿冒「CHANEL」商標飾品│6│├──┼───────────────┼─────┤│7│仿冒「CHANEL」商標個人數位助理│4│││器專用套││├──┼───────────────┼─────┤│8│仿冒「哆啦A夢」商標手機殼│1│├──┼───────────────┼─────┤│9│仿冒「哆啦A夢」商標鏡子│9│├──┼───────────────┼─────┤│10│仿冒「櫻桃小丸子」商標鏡子│8│├──┼───────────────┼─────┤│11│仿冒「櫻桃小丸子」商標塑膠製擺│6│││飾品││├──┼───────────────┼─────┤│12│仿冒「哆啦A夢」商標手機殼(蒐證│1│││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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