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請人 賈鴻秋 代理人 魏惠慶 律師
丘文聰 律師被告 關尚勇
顏得楨 姚彥宏 王碧羡 賈蓉安 賈鴻鈞 賈鴻來 賈鴻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73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式方面: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殺人、業務過失致死、傷害、過失致死、背信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182、9849、13711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31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8年11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98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參、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良雄 、關尚勇、顏得楨、姚彥宏分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院長、主治醫師及內科醫師,均以醫療救護傷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原應注意對於至醫院救治之病患須小心照護,竟疏於注意,於民國94年3月間,告訴人賈鴻秋之母親 畢春 媄(已歿)因跌倒受傷而前往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渠等皆明知告訴人母親 畢春媄 係因跌倒造成左側骨盆疼痛之輕微傷痛,竟疏於注意,違反醫療相關專業規定,而施予不合醫療程式診療,致因種種誤診而造成畢春媄因而腦中風,右手、右腳均無法行動。嗣後,經告訴人向行政院院長陳情後,榮民總醫院乃承諾願意讓畢春媄住院至完全治癒為止。惟被告李良雄、關尚勇、顏得楨、姚彥宏等醫師為掩飾渠等之醫療疏失,竟與告訴人之兄姐、胞弟及弟媳即被告賈鴻鈞、賈鴻飛、賈蓉安、賈鴻來及 王碧羨 等人,共同基於殺人犯意聯絡,明知依醫師倫理規範要求「接受測試者需要在清醒下同意」、「接受測試者需對實驗有概括瞭解」、「由於是為將來尋求方法,若實驗對人體身心受損,需立即停止」、「在資訊不對等的情況下,即使取得一紙病人的同意書,並不代表在告知過程中資訊已經充分揭露,也不代表病人已經獲得詳細的說明和選擇的機會」等基本原則,而由被告賈鴻鈞、賈鴻飛、賈蓉安、賈鴻來、王碧羨等人違反畢春媄之意願,代表親屬簽立同意書1紙,同意榮民總醫院將畢春媄作人體活體細菌實驗,將畢春媄提供榮民總醫院實習醫師作為醫療實驗,並以不合醫療常規之冷凍法來殺死畢春媄體內之微菌,導致畢春媄因多重器官衰竭,於97年6月1日不幸死亡,因認被告李良雄、關尚勇、顏得楨、姚彥宏等人皆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賈鴻鈞、賈鴻飛、賈蓉安、賈鴻來、王碧羨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分別犯前開過失致死等罪嫌係依下列理由:⒈聲請人母親畢春媄逝世時全身腫脹,查畢春媄生前又無糖尿病等會使身體腫脹之病症其特異腫脹之外觀,令觀者瞠目咋舌,住院期間除藥物外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入院時係輕微骨折死時全身腫脹,其中有無因濫用藥物造成,並非無疑,聲請人要求開棺驗屍。在人命關天之重大實有必要以釋死因。 郭英 調醫師係 榮總 感染科醫師,陽明醫學大學兼任教授,在95年12月初親口向聲請人表示,若家母畢春媄不轉院,不可能活得出去,當時聲請人即向被告關尚勇等被告表示要轉院但均遭拒絕又不能說明原因,啟人疑竇,被告等是否 深伯 轉院後病體狀況遭人揭發,而在榮總即可串連被告等之手遮掩,真相終不會大白,事實上亦足見郭醫師早有預見,係本案最重大關鍵証人,原處分書竟認無傳訊之必要,令人無法甘服。
(二)畢春媄住院期間均由聲請人日夜陪伴,於95年12月底某日告訴人在病房陪伴,一名手持畢春媄病歷自稱係神經內科醫師 王署君 醫生的助理向告訴人查詢病人畢春媄服藥後有無頭痛等狀,聲請人要求請再說一遍,該助理就同樣內容說了一遍,查家母骨折若有正常服藥,反應應可預見,王署君醫師非主治醫師係神經內科,無故開藥予畢春媄服用,是否有利畢春媄之病腫做為病理學藥物之活體試驗,並非無疑,聲請人申請傳喚作証,已明死因,實屬必要,原處分竟認核無必要云云,令人費解。
(三) 張健全 先生係臺北榮總社工室主任,案發前聲請人即前往社工室請求協助,並將事實經過及結果陳述告知,不料 張建全 先生竟稱只要家屬有人同意病體就可以任由醫師處理,醫師不會有事,並表示活體難求,聲請人聽聞強忍悲痛離開,於畢春媄冤死後深想 郭英調 醫師果然有先見之明,畢春媄含冤不白而死,張健全先生所指,鈞院實應查明。
(四)查畢春媄於榮總住院治療曾僱看護工 劉俠 女士(榮總體系內之光仁公司之看護員工)亦曾親口向告訴人稱,關尚勇醫師曾向渠問稱:「為何老太太還發作」足見畢春媄係供作藥物活體試驗。⒍查被告賈鴻鈞、賈蓉安、賈鴻來、王碧羨等人分別係告訴人之胞兄、姊、弟、弟媳,聲請人長兄賈鴻鈞曾向告訴人表示,「母親死在榮總,榮總會給一筆錢。」若畢春媄係自然死亡,有一筆錢的說法掩人耳目反而欲蓋彌張,告訴人無權清查被告賈鴻來等人之帳戶,但鈞院調閱渠等銀行帳戶在上開畢春媄死後之關鍵時間內清查有無鉅款進出則可澄清真假。
(五)95年10月皮膚科 陳志強 醫生,好好在畢春媄右肚子上開一刀,縫了數針,此後大庖瘡長不停,聲請人弟妹王碧羨站在病床前對畢春媄說:「能不能怎麼樣,看你自己造化了,我從金門回來,要看報告結果」,此時王碧羨不知聲請人已站在身後,聲請人叫王碧羨解釋剛說的話,王碧羨不發一語即離開,聲請人認為王碧羨旱知畢春媄被做白老鼠實驗,法院卻未傳。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關尚勇、郭英調、王署君醫生、陳志強醫生、護理長 林少瑜 、副護理長 黃明珠 、劉俠、張健全等人並無傳訊之必要並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案若非傳訊及同時開棺驗屍實無法查明真相,因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理由實有不當,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主要乃以業務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參照);而其死亡之結果須與業務上過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由於行為人之業務上過失所致,則難構成該罪;詳言之,注意義務之本身,係客觀之概念,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律、契約、習慣、法理上所發生之義務決定之,而醫療注意義務之根據有依法令或契約所生之注意義務;依醫療機構之內部規則、服務規定、契約、條例及經驗法則而為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其他:如醫學文獻及醫學水準等。就醫療機構之內部規則而言,除如醫療法、醫師法等成文規定者外,亦有不成文之習慣,而為醫界多年累積並共同遵守者,例如醫術規則,其雖無法以條文列舉而加以法規化,但醫師實行醫療行為時,如有遵守醫術規則,其行為亦可認為已盡注意義務。且若醫師實施診療行為時,有依據符合醫療水準之書籍、文獻或藥典等有關各種治療之指示、藥品之使用說明,則醫生亦屬已盡醫療上應為之注意義務。再者,醫生除應盡前述之注意義務外,對於此義務應為如何之注意,亦即醫生為醫療行為時,應以何種標準認定其是否已盡注意能力?雖然理論上容有爭議,惟醫療行為本具專門性,且醫療人員有隨著醫學水準之提升充實醫學新知之義務,如謂醫生之注意能力,不及於醫生平均一般之注意能力,可以其主觀注意能為其最低注意能力之標準,則醫生之未提升醫學知識及新知,便可成為免除過失責任之理由,如此,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即無法獲得完整之保障,因此,檢視醫生實施醫療行為是否已盡其注意能力,自應以醫生平均一般之注意能力為標準,而不受其主觀注意能力高低之影響,換言之,應從客觀上為醫療注意能力之認定,始符合醫療行為之本旨。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59號、85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本院經查:
(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係政府針對醫療糾紛鑑定之機構,對於涉及醫療專業之案件,該審議委員會均委請相關醫療領域專家協助提供初審意見,並於委員會會議審議前,先行召開初審討論會議,廣泛討論獲致共識後,再提委員會會議進行審議,始據以決定審議結果,程式周延,作業嚴謹。醫療糾紛涉及醫學專業知識,專業門檻甚高,若非受醫學教育養成及具臨床經驗之醫師專家,一般人難以為客觀妥適之判定。原處分書引用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書為據,該鑑定報告已就聲請人之質疑詳盡審議並為鑑定,且聲請人未有具體理由指明該鑑定報告何處有不實、不盡之處,本件亦予以引用並為本案判斷被告有無業務過失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賈鴻秋之母畢春媄於94年3月16日因跌倒、左側骨盆疼痛而送往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醫師診視後因疑似骨折住進骨折科病房。住院期間因畢春媄之運動狀態持續減退,且意識狀況不佳,於94年3月24日經神經內科醫師即被告關尚勇醫師診視畢春媄後,發現畢春媄右側肌力較左側為差,並參照94年3月16日頭部斷層掃瞄,判斷畢春媄左側放射冠(coronaradiata)部分有近期中風現象,放射冠中主要是皮質脊髓神經徑(Corticospinaltract),負責對側肢體運動功能之言控,此處中風常會導致對側肢體無力,於處置後出院。但繼而因懷疑尿路感染、引發敗血症,於94年4月6日住進感染科病房,94年4月13日追蹤頭部斷層掃瞄報告,亦指出在相同位置有近期中風病灶,94年5月4日轉至神經科病房。但因畢春媄重複感染、嗜伊紅性白血球過高及類天皰瘡等問題,狀況不穩而持續住院。97年4月25日因腎功能衰竭接受血液透析治療,透析過程當中,畢春媄血壓下降,推測可能為血液量不足所造成,故可以新鮮冷凍血漿(FreshFrozenplasma,FFP)提高血管內之滲透壓,使得血管外體液移動至血管內,增加血液量以維持血壓、避免休克,惟最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藥物急救無效,而於97年6月1日死亡等情,查榮民總醫院醫師即被告關尚勇、顏得楨、姚彥宏等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對畢春媄病情所為之上述醫療行為,均符合目前醫療常規,應為適當可接受之醫療措施,亦已盡其專業醫療之客觀注意義務,其治療過程亦無違反相關之醫療準則,難謂其等有何客觀注意義務違反之醫療上業務過失。是畢春媄係因多重器官衰竭原因始造成死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80262441號函及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已就聲請人質疑被告被施予之醫療行為是否不當,均已詳盡鑑定,尚難認被告關尚勇、顏得楨、姚彥宏等人之上揭醫療行為與畢春媄之死亡結果間,客觀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查,依據一般經驗法則,疾病之徵兆乃隨時間經過而不斷改變,疾病之演變與症狀之顯現,亦均與時推移、時刻不同。因此,在疾病主要症狀尚未浮現之前,醫師僅能根據各次診斷當時之各項檢驗報告及呈現之症狀,逐一過濾判斷疾病發生之可能原因及轉變,無法立即有完全正確之答案,故於疾病主要症狀未出現前,即要求醫師未卜先知,事先預知病人所患何病,實強人所難,顯非現今醫療科學知識所能,亦失之過苛。從而就本件醫療爭議事件而言,被告關尚勇、顏得楨、姚彥宏多位榮民總醫院醫師,應已竭力以專業學識,依據畢春媄當時對病情之主訴及疾病所顯現之症狀,悉心診治,而畢春媄留院觀察治療過程中均經多位醫師參與會診、治療,並非僅由一、二位非專科之醫師看診,亦已將整個治療過程中可能發生之併發危險性降至最低,益足證畢春媄病情之急速演變,並非現今醫療科學技術所能事先發現、及時治療,而本案所有參與醫療行為之醫師,確已盡其全力,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是聲請人指稱:其母親畢春媄逝世時全身腫脹,而其生前又無糖尿病等會使身體腫脹之病症而可能導致其特異腫脹之外觀,住院期間除藥物外,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入院時係輕微骨折,死時全身腫脹,其中有無因濫用藥物造成,並非無疑云云,顯難成立。
(三)聲請人另指上揭被告賈鴻鈞、賈鴻來、賈蓉安3人同意榮民總醫院對畢春媄施以活體細菌實驗,以及榮民總醫院醫師即被告關尚勇、顏得楨、姚彥宏等人,對畢春媄確有施以活體細菌實驗云云,因認被告等人有業務過失致死、背信等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所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住診醫令明細清單,以及聲請人所指郭英調、陳志強、王署君、劉俠、張健全、林少瑜、黃明珠、 林靜薇 等人於審判外對聲請人所為之陳述或聲請人所聽所聞之行為情狀等情為其唯一論據。惟查:上述醫令實為醫院申請健保給付之醫療內容,所為係自畢春媄體內抽出血液或採取其他檢體以為檢驗對象,資以明瞭病因、作為病患處方之參考,要非將毒物或細菌植入畢春媄之體內為實驗之意,再查,遍觀畢春媄之病歷資料及護理記錄,並未發現榮民總醫院醫師所施行之全部治療過程中,有如告訴人所指訴對畢春媄進行活體細菌之實驗、以冷凍法殺死畢春媄體內黴菌或為試驗新藥而將過量細菌置入畢春媄之行為,且感染病原菌之培養結果大多為細菌類,僅少數為酵母菌類之黴菌,並非一般常見致病黴菌,又照會之感染科醫師亦未指出畢春媄有何黴菌感染問題;末查,畢春媄當時有白血球升高,發炎指數升高,並有低體溫現象;照顧醫師和感染醫師根據臨床判斷,此為發生感染;而當感染發生時,為求能夠找出致病菌,並且給予最適當抗生素治療,榮民總醫院為畢春媄抽取血液或其他相關之檢體,以便進行細菌培養,係為正當且必要之醫療行為,其治療過程始末有畢春媄病歷資料乙份、護理紀錄乙份、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乙份及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80262441號函及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賈鴻鈞、賈鴻來、賈蓉安等3人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背信等犯行,被告賈鴻鈞、賈鴻來、賈蓉安3人均一致辯稱:母親畢春媄跌倒受傷住院期間,榮民總醫院均按正常醫療流程照顧病患,並無對母親畢春媄作任何違反醫療規定之活體細菌實驗,渠等親屬對於母親之死因均無意見,應係單純生病之自然死亡,應該聲請人個人對醫院所有誤解等語供承在卷,經核亦無扞格之處,且卷內又無任何足以證明聲請人所指榮民總醫院對畢春媄施以活體細菌實驗之具體證據,聲請人在該案偵查中,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證明有聲請人所指榮民總醫院對畢春媄施以活體細菌實驗之事實,要不能以畢春媄最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藥物急救無效死亡之結果,即認聲請人主觀認定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被告賈鴻鈞、賈鴻飛、賈蓉安、賈鴻來、王碧羨等人,將畢春媄送往榮民總醫院治療及簽立就醫同意書等行為,亦難認有何過失致死或背信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關尚勇、顏得楨、姚彥宏、賈鴻鈞、賈鴻飛、賈蓉安、賈鴻來及王碧羨等人間有何殺人、業務過失致死、傷害、過失致死及背信等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
8人擔負刑法殺人、業務過失致死、傷害、過失致死及背信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等罪嫌均有未足,是聲請人以聲請狀所指各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查本件事故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過失業務致死等罪之犯嫌可能性云云,顯無理由。聲請人另請求傳喚郭英調、陳志強、王署君、張健全等人云云,因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已如前述,自難准許,附此說明。
(五)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彥宏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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