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文正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文正與其前雇主 張煉德 間存有勞資糾紛,認張煉德積欠其薪資新台幣(下同)5萬元未給,而於民國101年6月22日20時47分撥打電話至張煉德配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能聯繫上張煉德。曾文正再於同日20時56分、21時20分發簡訊予張煉德配偶,要張煉德不要避不見面,並補足其薪資5萬元,否則將告到法院、勞工局、國稅局,惟未獲置理。詎曾文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1時32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張煉德存放機具之車庫,先以噴漆噴灑污損張煉德架設於鐵門外之監視器鏡頭,使監視器喪失監視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張煉德,再持不詳工具拆卸損壞車庫鐵門,旋侵入該無人居住之車庫內,徒手竊取張煉德所有之電鑽1具及鑿破機2具得逞。嗣張煉德於翌日(23日)前往車庫查看,經調閱監視器發覺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煉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文正固不否認有毀損監視器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車庫鐵門行竊之犯行,辯稱:㈠伊於101年6月11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煉德配偶 許月秀 連繫領取工資事宜,告訴人要伊至車庫領取薪資,伊於101年6月22日前往告訴人車庫領取薪資,並於20時47分打電話給告訴人配偶,惟未能聯繫上告訴人,伊再於同日20時56分、21時20分發簡訊予告訴人配偶連絡領取工資事宜,惟告訴人均不回應,伊等了很久後,一時氣憤就以噴漆噴監視器後離去,伊並未破壞車庫鐵門行竊。㈡告訴人於當晚即發現監視器黑掉,卻遲至翌日才前往車庫查看,有違常情。又監視器失其監視功能後,已無法拍攝有無其他可疑人車出入車庫,自無法排除係他人犯案之可能,且伊以噴漆噴灑監視器當時手中亦無工具可以破壞鐵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噴漆噴灑污損告訴人架設於車庫鐵門外
之監視器鏡頭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18頁、原審卷第18頁、第41頁),並有遭毀損監視器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第10頁),又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⒈時間00:00:11至00:00:34畫面出現1輛小客車,駕駛至監視器前方後停車,車頭燈亮著。⒉時間00:00:35至00:00:49駕駛人下車走向監視器方向,嘴裡疑似咬著手電筒,後走出監視器拍攝範圍。⒊時間00:00:49至00:02:48監視器仍拍攝著。⒋時間00:02:49至00:03:
37駕駛人從監視器畫面中出現,走向駕駛座並打開車門進入上半身後出來,走向車尾打開後車廂找東西,接著關閉後車廂走向監視器方向,右手疑似拿著噴漆。⒌時間00:
03:37至00:03:46駕駛人走出監視器拍攝範圍,監視器仍拍攝著。⒍時間00:03:47至00:03:53監視器畫面開始被噴漆,無法看見拍攝影像,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毀損監視器之犯行,堪以認定。㈡被告與告訴人存有勞資糾紛,認告訴人積欠其薪資5萬元
未給,而於101年6月22日20時47分打電話至告訴人配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能聯繫上告訴人,被告再於同日20時56分、21時20分發簡訊予告訴人配偶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正、背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於101年6月22日22時20分、21時20分傳簡訊至伊配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費通話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自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01年6月23日發現上址車庫之白鐵門遭破壞,車庫內之電鑽1具及鑿破機2具遭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18頁、第42頁),並有101年6月23日遭毀損的白鐵門照片2幀及白鐵門維修單據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第10頁、第24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當晚即發現監視器黑掉,卻遲至翌日才前往車庫查看,有違常情云云。但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6月22日晚上在家中發現車庫之監視器畫面黑掉,但因為當天晚上下雨,風很大,監視器也很裝久了,伊以為是壞掉,伊認為應該沒有什麼事,所以隔天下午才去查看,到場後發現監視器鏡頭被噴漆,伊打開鐵門,發現小門壞掉,裡面東西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44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庫距離公司約1百公尺,平常不會有人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準此,告訴人於住處發現車庫監視器有問題後,誤以為係監視器故障,翌日才前往距住處百公尺之車庫查看,尚無違常情。且衡情告訴人亦無可能僅因5萬元之薪資糾紛,即虛捏車庫鐵門遭毀損、車庫內之電鑽1具及鑿破機2具遭竊之事以誣陷被告。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101年6月11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配偶連
繫領取工資事宜,告訴人要伊至車庫領取薪資,伊於101年6月22日前往告訴人車庫領取薪資,並於20時47分打電話給告訴人配偶,惟未能聯繫上告訴人,伊再於同日20時56分、21時20分發簡訊予告訴人配偶連絡領取工資事宜,惟告訴人均不回應,伊等了很久後,一時氣憤就以噴漆噴監視器後離去云云。但查,被告傳簡訊予告訴人配偶,係要告訴人不要避不見面,並補足其薪資5萬元,否則將告到法院、勞工局、國稅局,而非與告訴人約定領取薪資事宜,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見告訴人從未允諾要補足被告薪資,遑論與被告約定領取薪資事宜。再者,被告駕車抵達車庫下車後,旋於第2分49秒自其車輛後車廂取出噴漆破壞監視器,有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被告謂其到場等了很久後,才以噴漆噴監視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其因到場未領到薪資,一時氣憤,而破壞監視器洩憤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監視器失其監視功能後,已無法拍攝有無其
他可疑人車出入車庫,自無法排除係他人犯案之可能,且伊以噴漆噴灑監視器當時手中亦無工具可以破壞鐵門云云。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車庫監視器被破壞後,其無法得知之後有無人車出入車庫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庫近幾年皆未遭竊,只有公司員工知道車庫內有放置機具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參諸被告當時急欲向被告索討欠薪,而其於破壞車庫之監視器,使監視器喪失監視功能後,告訴人於翌日前往車庫查看,即發現鐵門被破壞,車庫內之機具遭竊。衡諸常情,被告苟非為竊取車庫內之財物,何須以噴漆噴灑監視器,使監視器喪失監視功能。被告復未能合理說明其破壞車庫監視器之理由,堪認車庫內之機具即係被告所竊取無訛。至被告於破壞監視器前,固未被拍攝到其持有破壞鐵門之工具,惟被告儘可於破壞監視器後,再回車上取工具,尚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被告毀損監視器及毀壞車庫鐵門行竊之犯行,均堪認定。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且毀損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若被告藉毀損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其越入行為雖屬侵入住宅,然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當無另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破壞之監視器核與門扇、牆垣性質並不相同,復不具隔絕之作用,尚難認該監視器係門扇、牆垣以外而依通常觀念足認係用以防閑之安全設備,則被告破壞上開監視器鏡頭之行為,既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合法告訴,此部分行為應另行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雇主間之薪資糾紛,即以竊盜之手段遂行其目的,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且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其無不良素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毀損部分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就毀壞門扇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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