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被上訴人 陳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更改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門號)使用,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783元;復於89年5月21日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門號)使用,約定使用期限2年,如使用未滿約定期限,應賠償違約金,被上訴人除積欠電信費18,574元外,並因使用系爭B門號未滿約定期限,應賠償違約金3,000元,嗣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分別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上述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為此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357元,及其中14,783元自93年3月11日起,其中21,574元(原判決誤植為18,574元,嗣已裁定更正)自9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所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遠傳公司、和信公司之電信費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對抗遠傳公司、和信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向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申請系爭A、B門號使用,
訂立通信服務契約,一方支付電信費取得門號及電話線路使用權,他方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保持電話線路合於使用狀態,收取電信費,為性質類似於承攬之無名契約,民法第12
7條第8款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縱屬交易頻繁須從速促其確定者,亦以動產為限。遠傳公司、和信公司所提供者為電信服務,由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將商品與服務併列,可知商品與服務乃二不同之概念,電信服務顯非商品,電信費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判決認電信費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之電信費債權已罹於時效,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商品(即動產)交易需有交付及持有使用之情形,然而被上
訴人並未持有遠傳公司、和信公司之電信設備,亦未取得該公司發行之SIM卡所有權,原審認電信服務屬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卻對於電信設備之持有、使用情形,未予敘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背頁為和
信電訊行動電話網路服務契約,下稱和信服務契約)」原本,並經原審提示予被上訴人辨識後表示無意見,而當庭發還上訴人收執,原審並未要求上訴人補正和信服務契約之影本,致原審卷內無此項證據,和信服務契約並非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況且,被上訴人於二審準備程序對於和信服務契約無異議,二審應無不許上訴人提出之理;又原審未盡訴訟促進義務行使闡明權,如不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和信服務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申辦系爭B門號使用,僅繳納1期電信費,即未依約繳納,已有「和信電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
4條約定之使用未滿約定期限之情形,原審未予闡明令上訴人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僅以被上訴人否認之,即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而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於訴訟程序之進行非無瑕疵,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自陳積欠電信費之事實,和信公司並以月帳單定期間催告之,依和信服務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和信公司得予以停話,終止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賠償以300元乘以剩餘月份數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使用系爭B門號未滿
2年(尚餘20個月),應給付違約金6,000元(20個月×30
0=6,000),上訴人僅就其中3,000元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357元,及其中14,783元自93年3月11日起,其中21,574元自9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2日向遠傳公司申請系爭A門號使用積
欠電信費14,783元㈡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1日向和信公司申請系爭B門號使用積欠電信費18,574元。
㈢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分別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清償。
五、本件爭點:㈠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㈡承上,如有,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信費?上訴人
之電信費債權是否罹於時效?㈢承㈠,如有,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茲就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乙節,論述如下:
㈡電信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則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主要在表明商品不包括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性質之船舶,並無排除其他非動產性商品之意,該決議係專就動產與不動產是否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所作決議,至於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以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者,則未在上開決議範圍內,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消保法雖將「商品」與「服務」併列而為立法,然消滅時效制度有其存在之理由,此考立法理由略謂:本法從德國制,規定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蓋以請求權之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等語,可以明瞭。民法消滅時效制度存在之理由,與消保法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制訂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自難援引消保法解釋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不包括提供電信服務所生之電信費。
⒉原審認上訴人受讓遠傳公司、和信公司之電信費請求權,
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均已罹於時效,附隨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判決駁回上訴人電信費之請求,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並無可採。再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電信服務屬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卻對於電信設備之持有、使用情形,未予敘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洵非有理。
㈢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固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
000元部分,遍觀原審卷宗雖僅有和信申請表影本附卷為證,然觀之該申請表同意欄記載「本人茲證實上述資料填寫正確無誤,並同意本申請表與『背頁』所載之各項條款內容」等語,可見和信申請表包含正頁及背頁,共2頁,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申請表原本,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審卷第24頁),堪認和信服務契約為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和信服務契約影本,非屬新攻擊方法,應先敘明。
⒉原審對於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B門號未滿約定期限,應給付3,000元違約金乙節,據上訴人提出和信申請表及系爭同意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B門號未滿約定期限2年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委無可採等詞駁回之,固未提及和信服務契約之內容。然和信服務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您辦理申裝設定時,應繳納保證金,作為本服務契約規定應付一切費用之擔保。如您延遲繳交月帳單所載應繳費用,並經本公司通知最後繳費期限內仍未能繳納或未完全繳納,本公司得予以停話;停話後逾寬限期間仍未繳清全部費用者,本公司有權予以取消您使用本公司服務之權利,並得自您繳納之保證金扣抵您積欠本公司之所有費用,扣抵後若仍有積欠,本公司得依法追討積欠之費用;若您於停話後寬限期內繳清全部費用,本公司得於確定收到全部費用後恢復您的通話。本服務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得以此項保證金抵充您積欠之各項費用,如有餘額,本公司將於所有費用繳清後7日內無息返還等語(本院卷第41頁),該項約定同時有「取消」、「終止」之詞,則和信公司有權取消被上訴人使用服務之權利之文義,性質是否為和信公司有權終止契約,非無疑義,縱認係和信公司得終止契約,亦須待和信公司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使用未滿約定期限,應給付違約金乙節,不論其所依據者,係和信服務契約第5條第3項、或服務申請表之手機優惠專案約定第3條、抑或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第4條約定,均不當然推定或視為有上訴人或和信公司終止契約,而構成上訴人使用未滿約定期限之事實。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該事實為真,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意旨雖謂:被上訴人僅繳交1期電信費即未再繳款,原審未予闡明令其為完足之聲明及陳述云云,然上訴人是否僅繳交1期電信費,和信公司因此終止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應證之事實,與原審闡明其聲明或陳述與否無涉,上訴人須舉證證明之,原審方得依此事實,進而審認是否該當使用未滿約定期限而應給付違約金約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僅繳交1期電信費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屬新攻擊方法,原審是否闡明上訴人為完足之聲明或陳述,並不影響上訴人提出電信費帳單,此部分新攻擊方法,自不能於二審提出,併予指明)。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違約金之判決所踐行之程序非無瑕疵,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不備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張俊文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