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 林岳平 等四人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經傳喚未到庭,係因抗告人陪同父親參加伯父喪禮,喪禮結束後已超過出庭時間,非故意不到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通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到庭就被告林岳平等四人竊盜案件作證,抗告人於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抗告人抗告指出陪同父親參加伯父喪禮,喪禮結束後已超過出庭時間等未出庭理由,並非法定拒絕證言之事由,且依抗告人所提附卷之訃文所載家祭地點在台東縣卑南鄉東興村,離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不超過十五公里,家祭時間為上午九時三十分,家祭結束後,要在下午二時十分前趕到法院出庭作證,並無任何困難,故其不出庭作證自難認有正當理由,原裁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伍仟元,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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