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帥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帥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帥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58號、93年度訴字第2895號、94年度訴字第1124號、94年度易字第831號、94年度簡字第4503號,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7月、9月、10月、3月確定,上開5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3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27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3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渠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帥樺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1月24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帥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6606)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606)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此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顯然較低,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