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還款契約書上偽造之「 李進財 」署押壹枚及偽造之「李進財」指紋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積欠乙○○○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經乙○○○多次催討後,甲○○乃向乙○○○表示願意清償該筆債務,雙方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在寶島銀行委由代書書立還款契約書一紙,乙○○○復要求需由李進財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當日李進財未到現場,故由甲○○將前開契約書攜回。詎料,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明知其未得李進財之同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五七之一號住處,偽造其父「李進財」之簽名並按指印於與乙○○○所簽訂還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項下,同時利用其父李進財所交付保管之印章,盜用「李進財」之印章於連帶保證人項下,而偽造私文書。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前後,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進財及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與告訴人乙○○○所簽訂還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項下,偽造其父「李進財」之署押、指紋,並盜用「李進財」之印章於上,嗣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及證人李進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還款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惟辯稱:伊有告訴乙○○○其父李進財不願在契約書上簽名,是乙○○○要伊簽「李進財」的姓名云云。然查,被告前開辯詞業經告訴人乙○○○堅詞否認,且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言,告訴人乙○○○要求以被告之父親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目的無非欲增加其債權之擔保,倘由被告偽造他人之署押簽名於連帶保證人項下,自難令該他人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告訴人乙○○○所冀求之擔保目的,亦顯然無法達成,被告所辯經告訴人乙○○○同意一詞,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偽造其父李進財之簽名於連帶保證人項下,表示就被告對告訴人乙○○○之債務負同一責任之意,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取信於告訴人,竟偽造他人之簽名於還款契約書上,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誤信他人真有擔保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李進財,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尚有二名在學之子女待其扶養,有學生證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可佐,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還款契約書上偽造「李進財」之署押及指紋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蓋印之印章係李進財所有,委託被告保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印章並非被告所偽造,其蓋用後產生之印文亦非偽造,自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一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一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一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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