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伍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止,寬限期
三十六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納利息,爾後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獲償部分金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
(二)又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貳佰柒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八日止,寬限期三十六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納利息,爾後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獲償部分金額,尚欠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貳佰貳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及(二)貳佰零肆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