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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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及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暨就上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三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嗣又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同月二十四日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之後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二、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一友人乙○○之住處,因乙○○向其索取,甲○○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細數量不詳)予乙○○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乙○○經警查獲後於警訊時供明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前揭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未拿海洛因給乙○○,伊是叫友人「龜仔」去拿海洛因給伊,後來「龜仔」拿海洛因來時,乙○○已不在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提供海洛因給甲○○一事,業據乙○○於警訊時供明
在卷。而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亦坦承曾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乙○○施用(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此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播放偵訊錄音帶,暨按錄音內容遂字遂句記載制作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
(二)、其次,被告與乙○○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此經被告與乙○○自承在
卷(參警訊筆錄),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呈嗎啡陽性反應;送驗樣本為乙○○之尿液)可佐;又乙○○於警訊時更明確指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甲○○給其海洛因之當天,曾在一起喝酒」(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亦即乙○○就「轉讓海洛因之時、地、相聚之原因及情形」已為明確之供述,而被告亦坦承曾與 黃玉文 喝酒無訛(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筆錄),偵查中被告更供稱「給乙○○海洛因當天,是有要喝酒」(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故參酌上開間接事證,堪信乙○○之指訴實非全然憑空杜撰。何況被告與乙○○並無任何仇恨及金錢、感情上之糾紛(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被告及乙○○筆錄),乙○○實無攀誣被告之必要。從而乙○○之警訊筆錄應堪採信,至於本院調查時乙○○所證稱:被告未給伊海洛因云云,應為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證,被告前開辯詞,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所犯轉讓毒品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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