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大明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四○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有白粉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得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九號送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二二二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後,竟再犯相同罪行,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顯見意志不堅,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可憑,素行尚佳,且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而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之情,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該毒品非其所有,惟扣案之毒品無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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