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即受刑人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八二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六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可稽。嗣被告經傳拘無著,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及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各一份等在卷足稽,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各一紙存卷可證,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蹤,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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