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被告投保「超級防護699保險專案」,保險範圍包括團體1年期定期意外傷害險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團體1年定期壽險
100萬元、團體1年定期住院日額保險A型1,000元、團體1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3單位,保險生效日為91年12月12日(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92年9月18日因於路上行走意外滑倒,腳部插到鐵釘,導致右大腿膿瘍、左足踝及大腿壞死筋膜炎,經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以下簡稱三重醫院)急診治療後,未見好轉,於同年9月24日轉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治療,同年9月26日再轉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以下簡稱陽明醫院)住院,診斷出 卡波西氏 肉瘤,遂於同年10月22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11月20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同年12月26日出院,總計住院91天,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被告應理賠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30萬元(計算式:10萬元x3單位=30萬元)、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9萬元(計算式:3萬元x3單位=9萬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819,000元(計算式:92年9月26日起至92年12月
26日止共91日x3,000元x3單位=819,000)、住院日額保險A型99,000元(計算式:92年9月18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共99日x1,000=99,000),共計1,308,0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申請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曾於91年4、5、6月間
馬偕 醫院因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關節病變、痛風、高血脂症就診,惟其於締約時,就系爭保險契約申請書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內容第3點、第4點之書面詢問卻未據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故被告依保險契約約款及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於92年12月24日以北投郵局第2712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保險金之給付。
㈡保險法第64條但書應受目的性限縮解釋,倘要保人未告知事
項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事由,則要保人不應受該條但書之保護,否則有違條文誠信原則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告所罹患之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關節病變、痛風、高血脂症等既往症,均屬保險人所拒絕承保之重大病因,被告解除契約並無不當。
㈢原告罹患之卡波西式肉瘤,即為醫學上所稱「後天免疫不全
症候群疾病」,屬契約除外責任,被告就此部分無庸給付保險金。
㈣依台北聯合醫院94年8月8日回函,原告所患之卡波西式肉
瘤,係因長期關節疼痛,使用過量類固醇,導致免疫功能低下,進而產生卡波西式肉瘤,足見原告之卡波西式肉瘤與關節疼痛相關,原告未予告知,即違反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1年12月11日向被告投保「超級防護699保險專案」
,保險範圍包括團體1年期定期意外傷害險200萬元、團體
1年定期壽險100萬元、團體1年定期住院日額保險A型1,000元、團體1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3單位,保險生效日為91年12月12日。
㈡原告於92年9月18日因行走意外滑倒,腳部插到鐵釘,導致右大腿膿瘍、左足踝及大腿壞死筋膜炎。
㈢原告於92年9月26日診斷出卡波西氏肉瘤,於同年11月20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同年12月16日出院,總計住院81日。
㈣被告於承保前,未要求原告接受體檢。
㈤原告於保險申請書健康告知事項欄各事項均勾選「否」。
㈥原告於投保前,曾於91年4、5、6月間在馬偕醫院因高血
壓性心臟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關節病變、痛風、高血脂症就診。
㈦原告於92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被告於92年12月
24日以北投郵局第2712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㈡原告違反說明義務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㈣原告所患病症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範圍?㈤原告如得請求保險金,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
實說明義務?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保險申請書被保險健康告知事項欄關於「1、您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3、您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或舒張壓90mmHg以上)、狹心症、心肌梗塞、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心律不整(心膊過速或過緩、傳導障礙、房室顫動、期外收縮)、心臟瓣膜狹窄或閉鎖不全。腦中風(腦出血、腦栓塞、腦梗塞)、腦瘤、腦動脈血管瘤、動靜脈畸型、多發性硬化症、腦動硬化症、癲癇、肌肉萎縮症、重症肌無力、巴金森氏症、精神病。肺氣腫、支氣管擴張症、慢性阻塞性肺病、塵肺症、肺結核、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炎病毒帶原、肝功能異常(異於檢驗單位所提供之正常值)。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腎囊胞。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癌症(惡性腫瘤)或未經病理切片報告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大腸息肉。血友病、白血病、貧血、紫斑症。糖尿病、類風濕性關節炎、肢端肥大症、腦下垂體機能亢進或低下、甲狀腺或副甲狀腺功能亢進或低下。紅斑性狼瘡、膠原症。愛滋病或愛滋病帶原……4、您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肝膿瘍、肝腫大、脂肪肝、黃疸、慢性支氣管炎、氣喘、氣胸、肋膜炎、肺膿瘍、肺栓塞、痛風、腎結石、膀胱結石、輸尿管結石、膽結石、膽囊炎、前列腺肥大、骨盆腔發炎、肺炎、中耳炎、慢性鼻炎、甲狀腺囊腫或結節、腸阻塞、疝氣、椎間板突出、坐骨神經痛、骨刺、關節炎、脊髓神經壓迫、顏面神經麻痺、川崎病、腦震盪、血尿、蛋白尿、梅尼爾氏症、蠶豆症、敗血症、梅毒、淋病、慢性尿道炎、急躁大腸症候群、子宮脫垂、骨折、痔瘡、瘻管」等書面詢問事項,均勾選「否」,此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稽(卷1第12頁),然原告於91年12月11日投保前,曾於91年4、5、6月間至馬偕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關節病變、痛風、高血脂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92年9月26日至陽明醫院就診時,向醫師主述其患有痛風等病史,業經載明於出院轉科病歷摘要上,此有陽明醫院93年6月11日北市陽醫歷字第09360450200號函送之病歷影本足考(證物外置),則原告明知其患有上開病症,於91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應有告知被告上情之義務,以供被告於接受其投保聲請時,作為危險評估之依據。
㈡原告違反說明義務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承上,原告雖違反書面詢問之告知義務,然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若能證明其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被告即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查:⑴被告抗辯原告未告知其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關節病變、痛風、高血脂症,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云云,惟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原告曾罹患之疾病有無引發卡波西式肉瘤之可能,據該會函覆稱:「甲○○,男性,00年出生,因受傷於92年9月18日至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求診,經診斷為右大腿膿瘍及左足踝及大腿壞死筋膜炎,於9月24日出院。9月26日轉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於9月30日及11月20日該院施局部傷口清創及皮膚腫塊切除,病理報告發現除了有壞死筋膜炎外,還有卡波西氏肉瘤」、「病人於91年4月23日至91年6月1日曾於馬偕紀念醫院心臟內科就診,主要原因是偶有胸痛及胸悶,經診斷為高血壓、高血脂及心肌有缺血現象,但遍查文獻,並未發現有這些疾病引起卡波西式肉瘤之報告」等語,此有該會94年6月9日衛署醫字第0940210415號函送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卷1第124頁至第126頁),足見原告未告知被告其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關節病變、痛風、高血脂症,與其罹患卡波西式肉瘤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則原告主張上開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不影響對價平衡等語,堪以採信。⑵至台北市聯合醫院94年8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09432136400號函覆稱:「甲○○先生所患之卡波西式肉瘤,並非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所導致,而是因長期關節疼痛,使用過量類固醇,導致免疫功能低下,進而產生卡波西式肉瘤。病患住院期間愛滋病原檢驗為陰性」等語(卷2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乃辯稱原告罹患卡波西式肉瘤與關節疼痛相關云云,惟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之卡波西式肉瘤係因使用過量類固醇免疫功能低下所造成,並非因關節病變直接造成,不能逕認原告罹患卡波西式肉瘤與其未告知關節病變間有因果關係。
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
本件被告於92年12月24日以北投郵局第2712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卷1第23頁至第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誠如前述,原告固有依書面詢問事項告知被告其曾於91年4、5、6月間在馬偕醫院因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關節病變、痛風、高血脂症就診之義務,然其嗣後罹患卡波西式肉瘤與其未告知被告事項既無因果關係,則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執此解除契約,即非合法,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
㈣原告所患病症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範圍?
另被告辯稱原告罹患之卡波西式肉瘤,即為醫學上所稱「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疾病」,屬契約除外責任云云。查系爭「團體一年定期住院日額保險(A型)保單條款摘要」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的住院醫療,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九、罹患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疾病」(卷1第16頁),而卡波西氏肉瘤確為愛滋病患者會併發之疾病之一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愛滋病相關網路資訊為證(卷1第31頁至第39頁),惟經本院向台北市聯合醫院函詢原告罹患之卡波西式肉瘤是否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相關症兆,經該院於94年8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09432136400號函覆稱:「甲○○先生所患之卡波西式肉瘤,並非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所導致,而是因長期關節疼痛,使用過量類固醇,導致免疫功能低下,進而產生卡波西式肉瘤。病患住院期間愛滋病原檢驗為陰性」等語無訛(卷2第42頁至第43頁),足見原告罹患之卡波西式肉瘤並非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所稱「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疾病」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㈤原告如得請求保險金,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末查,系爭保險契約「團體1年定期住院日額保(A型)保單條款摘要」『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或因此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醫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保險金的給付』約定:「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13條約定的保險事故,在同一次事故下,本公司依其投保類型給付保險金:一、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本公司自其實際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按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但同一次事故以90日為限」(卷1第16頁),又「團體1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保單條款摘要」『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時,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為新台幣10萬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每日為新台幣3,000元」、『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給付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每次外科手術為新台幣3萬元」等語(卷1第17頁)。查系爭保險範圍包括團體1年期定期意外傷害險200萬元、團體
1年定期壽險100萬元、團體1年定期住院日額保險A型1,000元、團體1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3單位,保險生效日為91年12月12日,此有保險證明書足考(卷1第15頁),而原告即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之92年9月18日在三重醫院由急診入院治療,於92年9月24日出院,診斷為右大腿膿瘍、左足踝及大腿壞死筋膜炎,判斷係意外傷害外傷感染後遺症,同日轉入新光醫院,診斷為左足踝蜂窩組織炎併潰瀾,同年月26日再轉至陽明醫院住院,至同年12月16日出院,診斷為左足踝壞死筋膜炎、左大腿壞死性筋膜炎、卡波西氏肉瘤,共計住院89日,其中因診斷出卡波西氏肉瘤後住院81日,未超過90日理賠上限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3件為證(卷1第18頁至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原主張其於92年12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99日,其中因診斷出卡波西氏肉瘤後住院91日,嗣於本院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抗辯出院日期為92年12月16日不爭執),又卡波西氏肉瘤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癌症之一種,亦為被告所是認(參見本院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第46頁),且誠如前述,被告無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契約仍為有效,復無契約除外責任之情形,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依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如下:
⑴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每一投保單為為10萬元,原告投保3單位共計30萬元。
⑵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每次外科手術為3萬元,原告投保3單位共計9萬元。
⑶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原告自92年9月26日起因診斷出卡波
西氏肉瘤而住院,同年12月16日出院,共計因癌症住院81日,每一投保單位每日為3,000元,原告投保3單位,共計729,000元(計算式:81x3,000x3=729,000)。
⑷住院日額保險A型:原告自92年9月18日起在三重醫院住院
,陸續轉往新光醫院、陽明醫院,於同年12月16日出院,共計89日,核係因疾病或意外傷害或其併發症而住院,每一投保單位每日為1,000元,共計89,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1,208,000元(計算式:300,000+90,000+729,000+89,000=1,20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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