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21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2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提起再審,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再易字第121號裁定駁回在案,惟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按前開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事件,因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08,000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對於本院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抗告,且本件亦非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列舉之裁定,自亦不得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即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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