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上訴人 蕭敦化 訴訟代理人呂秋𨛯律師
蕭盛文 律師被上訴人 呂志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醫上易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接受低位直腸癌外科手術後,業經證人 洪啟輔 醫師說明並同意進行放射線治療及化學治療;被上訴人所為之放射線治療方式,符合治療當時之醫療常規,並未對上訴人陰莖、睪丸進行照射;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放射線治療與其「動脈性及靜脈漏失性勃起功能障礙,無法行使正常性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治療當時之醫療水準,電腦斷層掃瞄定位並非標準程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無執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按既定計畫對上訴人進行放射線治療,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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