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勇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喜得釘十五顆後,將之放置在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因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得審酌具體個案,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除罪化,旨在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特殊性,於身分及用途上作特殊考量。是原住民自製或持有之獵槍自應以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所需之工具為限,方符合該條例保障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旨趣。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條款訂頒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其他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雖具定義性之規定,然同時亦在說明原住民為狩獵、祭典等生活上需求而以傳統方式製造獵槍之結構及性能現況,俾與一般殺傷力甚大,足以對自然人之生命造成直接而立即危害之獵槍有所區隔。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扣案槍枝用於擊發動能之喜得釘為工業用火藥槍子彈……較原住民使用之傳統火藥精良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行起),似認扣案槍枝與原住民自製供狩獵用之獵槍有別,則扣案槍枝是否為原住民自製而供狩獵等用之槍枝即非無疑;又原判決雖以經當庭勘驗扣案土造長槍結果:槍枝是用鐵皮、螺絲、鐵管、彈簧、背帶、槍托構成,槍托看似由手工磨成,外表上漆等情,據以認定被告所持有之土造長槍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起),惟其勘驗結果是否無訛、系爭槍枝是否符合原住民傳統上所自製得逐次由槍口裝填火藥之性能及結構,仍尚屬不明,上開性能及結構事涉是否為原住民在傳統上所自製獵槍之判斷,自非不得送請主管機關為相當之鑑定,原審未為進一步之調查釐清,按之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