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蔡明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4日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 陳聰乾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武,業據新任代表人於102年7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4月27日2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三民路口處(彰化客運總站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施文鎧填製彰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12日前,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原告於102年5月3日前到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5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之處分,該裁決書並於102年5月28日上午11時10分合法送達原告應送達處所之代收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自旭光路彰基醫院載兩位原住民至彰化客運總站搭車,其中一名男乘客因中風上下車不易,且客運站前亦未設置供乘客上下計程車地點,詎該名乘客一下車,伊即遭舉發員警阻車開單,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確有規定「接送行動不便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限制」,因認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則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5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
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所明定。是路邊紅線之標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
(二)查原告駕車於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有臨時停車之舉措,並經警填製彰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後,再經於102年5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之處分,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復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是堪認為事實。
(三)原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上揭舉發地點係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業據原告自承,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且依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則舉發地點禁止停車之時間,即為全日24小時。道陸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固規定「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然此適用前提為可臨時停車之處所始有適用,本件原告停車路段既禁止臨時停車,當無此寬限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立論,適用上以得臨時停車之處所為前提,與本件情形顯有不同。依此,被告機關以原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是否妥當,為權責機關綜合全情之裁量權限範圍,本院無從置喙及審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