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龍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6日晚間11時、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102年6月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8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同日晚間11時、12時許(起訴書載為於102年6月7日下午1時3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鎮○○○街○號8樓居所(起訴書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獲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龍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龍坦承不諱,其於102年6月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第5至第6頁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0月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分別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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