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五號上訴人 呂振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向上訴人呂振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許軒賢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上訴人、許軒賢於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四十一分十五秒、八時十五分七秒、八時五十二分一秒許,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下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與許軒賢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四百元,亦即合資一千元向伊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一起在伊住處客廳施用,並非伊自己以四百元之價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軒賢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確實與許軒賢合資一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一起在上訴人住處客廳施用。上訴人係接到許軒賢主動來電,委請代為購買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而上訴人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自己也需要施用,且五百元實在無法購買,上訴人才出錢湊齊一千元合資購買,提供兩人一起施用。上訴人還比許軒賢多出資一百元,絕未從中獲利。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因許軒賢購買金額過少,不肯遠道前往新莊與許軒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純屬誤解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上訴人與許軒賢對話之本意。倘係上訴人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直接講明交易之價錢及數量即可,何必多費唇舌向許軒賢解釋。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為辯解,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無法甘服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許軒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軒賢等情,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九頁,其中第八、九頁有說明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僅重申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泛指原判決違法,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有何違法之處,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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