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16號原告 蕭敦化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 律師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曾酩文 律師被告 呂志得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罹患直腸癌,於民國88年間赴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現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就醫,由於原告所罹患直腸癌僅達第二期(B2),癌細胞僅侵蝕直腸部位而尚未擴及淋巴組織、更未擴及至陰莖、睪丸等生殖器部位,經消化外科醫師 楊明叡 診斷後,建議原告進行直腸切除手術並安裝人工肛門,原告於88年12月6日完成上開手術後,同月16日照會放射腫瘤科醫師 洪啟輔 ,告知放射線治療之目的,原告於同月18日出院,並於同月29日回診,當日住院,自89年1月3日至89年2月11日,原告接受放射腫瘤科醫師即被告對原告進行28次骨盆腔術後放射線治療,總劑量5040單位(cGy)療程,惟原告於接受放射線治療時,被告未事先向原告告知說明放射線治療將對人體產生何種影響,更未告知有對原告之陰莖、睪丸等生殖器部位進行鈷60放射線照射之必要,於未獲原告同意下,被告即率爾對原告之陰莖、睪丸等生殖器部位,進行高劑量鈷60照射之放射線治療,因鈷60照射對人體之侵害屬漸進式,遲至98年初,經原告赴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後,證實原告因動脈性及靜脈漏失性勃起功能障礙,已無法行使正常性交,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為治療原告陰莖勃起功能障礙,須進行人工陰莖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②精神慰撫金:770萬元,共計8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罹患直腸癌之故,於88年12月6日由楊明叡醫師先為
其進行手術,手術後會診放射腫瘤科洪啟輔醫師與血液腫瘤科 黃明哲 醫師為原告說明相關後續治療。爾後在原告瞭解並同意下,原告復於88年12月29日至洪啟輔醫師門診,並由洪啟輔醫師將原告收入院,開始接受手術後一系列的同步化學放射線治療,當時住院之主治醫師為血液腫瘤科主任黃明哲醫師,原告在此住院中,即已確立未來整個同步化學放射線治療計畫,包含後續每次放射線治療接受的劑量與總治療次數,因此原告於89年1月3日開始接受放射線治療。
㈡被告並非為原告規劃手術後放射治療之主治醫師,89年1月
17日、1月24日、2月3日、2月10日4次門診診察目的在於確認放射治療過程中原告並無不適或異狀,經詢問原告無生理異常後,延續之前主治醫師黃明哲醫師與洪啟輔醫師所規劃開立放射治療的位置與劑量,繼續進行療程。原告於89年1月至3月間在仁愛醫院進行之放射治療,絕無對原告陰莖、睪丸照射之事實。
㈢原告自89年10月間即已知悉自己有化學治療後陽痿勃起障礙
,故開始服用威而剛,且持續於仁愛醫院泌尿科求診並長期服用威而剛,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因罹患直腸癌,於88年間至仁愛醫院就醫,經消化外科
醫師楊明叡診斷後,建議原告進行直腸切除手術並安裝人工肛門,原告於88年12月6日完成上開手術,於同月16日照會放射腫瘤科醫師洪啟輔。
㈡自89年1月3日至89年2月11日,原告接受28次骨盆腔術後放
射線治療,總劑量5040單位(cGy)療程,其中原告於89年1月17日、1月24日、2月3日、2月10日至被告門診就診。
㈢於98年間,原告經臺大醫院泌尿科醫師診斷為「動脈性及靜脈漏失性勃起功能障礙,無法行使正常性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於89年間進行放射線治療時,是否對原告陰莖、睪丸進行照
射?依仁愛醫院放射線治療記錄單記載(見醫字卷㈠第100、101頁背面),原告於89年間進行放射線治療時,其照野(照射之範圍,即人體圖ABCDEF所示)係原告背部下方臀部上方、髖部兩側,並未包括原告之陰莖、睪丸,且證人即仁愛醫院放射腫瘤科醫師洪啟輔到庭結證稱:「(當時原告在醫院接受放射治療的時候有針對他的陰莖跟睪丸直接照射嗎?)我們不會直接照射,不可能照到那裡,為了減少副作用所以會從不同的方向照射,101頁背面A、B、C、D是4個照射的範圍(照野),從照野來看是沒有照到,但是有可能會有散射的情形,是否可能散射到陰莖睪丸,我們不能確定」等語明確(見醫字卷㈠第218面背面),是於89年間進行放射線治療時,並未對原告陰莖、睪丸進行照射乙節,洵堪認定。
㈡於89年間進行放射線治療前,是否已對原告為告知說明並經
其同意?原告於88年12月6日進行手術後,於同月16日照會證人洪啟輔,會診單上記載:「Hx&ptwasseen.Heunderstood
themeritofR/T.(已查看病史及病患,病患了解放射線治療的優點)Suggest:①SemenpreservationbeforeC/TorR/T.②IfheagreethemedicinesofconcurrentC/T+R/T,pleasecontact/cmedicaloncologistandcomebacktoourclinicwithin1month.(建議:①進行化學治療或放射線治療前先保存精液。②如果病患同意同步進行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的方式,請與內科腫瘤科醫師聯絡並於1個月內回我們門診)」(見醫字卷㈠第61頁),證人洪啟輔到庭亦證稱:「(找你會診的理由?)這是外科醫師寫的,原告的情形是下段的大腸癌就是直腸的部位,那個比較接近肛門口,他們就依照外科原則開刀,會診的理由是不是需要再加上其他的治療」、「(會診結果?)當時是知道他手術方式及他原來疾病的部位,我們建議病人可以且應該加上合併治療,合併治療有放射線治療或化學治療」、「(在88年12月16日會診時你有跟原告說明放射線治療的過程及風險?)有,會診我們就會告知病人是什麼疾病,為什麼會會診我們,我會把他的狀況告訴他基於這些理由我們要作化學治療或是放射線治療」、「(當時你有告訴原告照射後會產生怎樣的副作用?)第一個要保留精子就是有可能不能生育,然後放射線治療有副作用,照射的部位有的有可能會有皮膚反應,但是原告並沒有,包括他能不能夠行房的問題」、「(當時有無告知原告會有散射到陰莖睪丸部位,以及散射時會造成的影響?)這在會診時就已經告知有可能不孕,不孕就是因為睪丸有受傷,所以才會要他儲精」等語綦詳(見醫字卷㈠第217至220頁),是於88年12月16日會診時,證人洪啟輔於查看原告及其病史後,已說明放射線治療的好處,又因原告罹患低位直腸癌,原先腫瘤位置較靠近肛門口,對該部位進行放射線治療,有可能因放射線散射而造成陰莖、睪丸功能受損,故建議原告事先保存精液,另告以將來行房可能會有問題,可認證人洪啟輔已對原告就放射線治療為相關告知說明。而原告於88年12月18日出院後,於88年12月29日回證人洪啟輔門診(見醫字卷㈠第30頁病歷),當日由血液腫瘤科黃明哲醫師將原告收住院,並於89年1月3日開始進行放射線治療(見醫字卷㈠第79頁背面病歷),足徵進行放射線治療乃經過原告同意。
㈢對原告進行放射線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⒈一般而言,直腸癌中尤以低位直腸癌之復發機率較高(即本
件病人所患之癌症),通常於可切除之情形下,會先以手術清除後,再進行術後之放射治療,或選擇性之化學治療。而本件中,楊明叡醫師於手術後,即會診放射治療科洪啟輔醫師進行說明,病人出院後又再求診於洪醫師,由黃明哲醫師收住院,再進行放射及化學治療,尚符合醫療常規,此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明確,有編號: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醫字卷㈡第90頁背面)。
⒉原告雖主張:因進行放射線治療,致受「動脈性及靜脈漏失
性勃起功能障礙,無法行使正常性交」之損害,並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司北調 字卷第14頁)。惟以當時(89年間)醫療水準而言,尚無有效避免之方法,因為放射線引起之性功能障礙,其程度(或機率)與照射部位、劑量及體積有關:①倘病人使用劑量較低時,難以達成治療效果。②照射部位,係取決於癌細胞侵犯位置,無法以人為控制。照射之體積(或面積),則受限於科技發展,在強度調控或影像導引等放射技術問世前,照射體積需較大,使正常組織較容易受到損害,可能影響性功能,無法避免,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佐(見醫字卷㈡第90頁)。
⒊證人洪啟輔證稱:「(當初原告作放射線治療的必要性如何
?)這是按照教科及文獻資料來做,第一個是手術方式、部位及復發的機會,他的手術方式是APR,就是從肚子前面劃到會陰,所以這樣他的病灶比較接近底下,就是直腸比較下面的地方,通常會把下端的直腸都拿掉,所以會作人工肛門」等語(見醫字卷㈠第217頁),所謂APR,乃指腹部會陰切開術(AbdominoPerinealResection),實施該手術,有導致男性病患陰莖勃起或射精之神經受損之可能,而造成暫時性或永久性之性功能障礙,醫審會對此亦認定:放射線治療確有可能造成病患(受治者)之性功能障礙,但本件無法確認其因果關係,因病人曾接受大範圍之直腸會陰切除手術,此一手術亦有可能對病人之性功能造成影響(見醫字卷㈡第90頁),故原告所受「動脈性及靜脈漏失性勃起功能障礙,無法行使正常性交」之損害,與放射線治療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仍有疑義。
五、綜上,於原告低位直腸癌外科手術後,進行放射線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又在進行本件放射線治療前,證人洪啟輔已對原告為相關告知說明,並經過原告同意,而於實施放射線治療時,並未對原告陰莖、睪丸進行照射,另原告所受「動脈性及靜脈漏失性勃起功能障礙,無法行使正常性交」之損害,與放射線治療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仍有疑義,縱認具有因果關係,依當時(89年間)醫療水準而言,尚無有效避免之方法。故原告於89年1月17日、1月24日、2月3日、2月10日至被告放射腫瘤科門診就診,被告按既定計畫對原告進行放射線治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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