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王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三0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固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但以其撤銷係合法為前提,倘為違法之撤銷,則原緩起訴處分與未經撤銷無異(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非字第八0、九三、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進雄所犯公共危險罪行,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速偵字第五四三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三個月內(即一0一年一月二日至同年四月一日止)向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支付四萬五千元,及將履行完畢之收據送交檢察署參辦,惟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向台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四萬五千元後,並未檢據陳報,經檢察官電詢台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據覆以截至一0一年五月八日止並無被告之匯款資料等語,致檢察官誤認被告迄未繳款,已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即以一0一年度撤緩字第四五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對被告公共危險犯行繼續偵查,而以一0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三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開通知書,台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收據、華南銀行帳戶之匯款資料、被告之存款憑條、匯款查詢單附卷可稽。乃原審亦疏未查明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不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其撤銷為違法,與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顯違規定,竟未諭知不受理仍為實體論罪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本件被告王進雄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速偵字第五四三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前向台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支付新台幣四萬五千元,被告已於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如數繳納,有前開通知書,台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收據、華南銀行帳戶之匯款資料、被告之存款憑條、匯款查詢單可稽。惟檢察官誤認被告迄未繳款,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以一0一年度撤緩字第四五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一0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三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屬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誤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予以論罪科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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