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抗告人 郭銓慶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郭銓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自偵查時起抗告人均準時到庭應訊,又衡諸抗告人之家庭及事業狀況等,抗告人實無逃亡或意圖逃亡之可能。又抗告人於案發後深感悔悟,就相關案情已據實以告,並無妨害訴訟進行等之行為。㈡、抗告人另案涉及「南港展覽館」案件部分,已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且另案尚未判決確定部分,抗告人將來受免刑判決之機率甚高,而另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抗告人即將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則本案亦顯無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㈢、抗告人因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致相關權益受到嚴重侵害,衡諸比例原則,顯無再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之必要。又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機率甚高,且最高法院縱駁回本案之上訴,經扣除抗告人前遭羈押之刑期,其未執行之刑期亦所剩無幾,依抗告人坦然面對另案執行之情形以觀,抗告人顯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㈣、抗告人所經營公司在國外之業務甚多,抗告人確有出國洽談維繫公司業務之必要,爰聲請解除本案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原裁定以:經查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論抗告人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褫奪公權一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抗告人資力雄厚經營跨國事業,顯有足夠能力滯留國外不歸,且抗告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罪刑,為防止抗告人逃亡規避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抗告人另案解除限制其出境之處分,並不能持為本案亦應解除限制其出境之理由。抗告人經判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其破壞國家公務員之官箴,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所經營者係屬公司型態,相關業務並無必須由抗告人親自處理之情形,且抗告人對其有出境處理相關業務之必要,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抗告人其餘主張其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各情,係屬抗告人自己片面之說詞,不能作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依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並未說明抗告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即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又本案自偵查時起抗告人均準時到庭應訊,且衡諸抗告人之家庭及事業狀況等,抗告人實無逃亡或意圖逃亡之可能。㈡、抗告人另案涉及「南港展覽館」案件部分,已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且另案尚未判決確定部分,抗告人將來受免刑判決之機率甚高,而另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抗告人即將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則本案亦顯無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㈢、抗告人因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致相關權益受到嚴重侵害,衡諸比例原則,顯無再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之必要。抗告人所經營公司在國外之業務甚多,抗告人確有出國洽談維繫業務之必要。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即逕予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惟查:限制出境,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之審判及刑之執行,認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吳三龍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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