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聖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聖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潘聖元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因有併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14、10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1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於102年4月13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陸橋上中華路040號電桿旁路段時,適有 陳良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潘聖元於超越陳良忠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不慎擦撞陳良忠之機車左後車身,致雙方人車倒地,陳良忠受有左足及左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潘聖元肇事後,明知人車倒地之陳良忠遭機車壓住左腳,可以查知陳良忠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聖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良忠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可參,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之刑度較諸修正前第185條之4規定之刑度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潘聖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0年12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
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害人表示僅為左腳受傷亦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該傷勢為左足及足踝挫傷合併擦傷,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有景觀專長,先前從事紡織包裝員工作,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