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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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沁樺 (原名: 李佳懷 )代理人 蔡宜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原名:李佳懷)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共計89萬4,752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0年4月29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6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9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及部分相對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0年9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 新北 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中和就業服務站
(下稱新北就服處),每月薪資約為32,480至32,546元,鮮少有加班費,年終獎金為1.5個月,且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等語,並提出107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臺灣銀行存摺明細、新北就服處108年7月份至110年11月份員工薪資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97頁、第119至23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1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2日函、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16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參照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及新北就服處員工薪資單核算(以110年1月至同年12月為基準),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為32,546元、每月平均加班差旅及特休結清費1,067元(計算式:〈1,606元+9,317元+64元+1,818元〉÷12=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年終獎金48,819元(計算式:32,546元×1.5=48,819元,即每月4,068元),則每月平均收入共37,681元(計算式:32,546元+1,067元+4,068元=37,681元)。至於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列之各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執行、其他、營利收入及蝦皮拍賣存入貨款(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3頁)部分,審以聲請人現以無此項收入或因非持續性之收入,是暫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⒉次查,聲請人名下除多間金融機構存款、南山人壽及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玉山銀行存摺、兆豐商銀存摺、郵局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暨相關資料、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影本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99至145頁、第233頁、第253至275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堪信屬實。
⒊從而,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7,68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⒈個人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揆諸上開說明,並觀之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卷附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299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800元,其1.2倍即18,960元(計算式:15,800元×1.2=18,960元),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離婚而獨自扶養女兒王○宣、王○晴,且其等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而女兒之扶養義務人即甲○○因提供居所,故聲請人之扶養比例應以3分之2計算,並提出王○宣、王○晴之戶籍謄本、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52頁)。查,王○宣為99年生,現年12歲,為未成年人,且於109年度所得為0元;王○晴為101年生,現年10歲,為未成年人,且於108年度至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281至285頁),堪認王○宣、王○晴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主張王○宣、王○晴應由其分擔3分之2扶養費云云,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之2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且查甲○○於108年度及109年度之薪資、股利、其他所得收入分別共計為59萬849元、34萬1,309元,且名下財產總額為354萬4,37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甲○○108年度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7頁),即無聲請人所稱因甲○○提供居住地而僅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3分之1之情形,是王○宣、王○晴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甲○○共同分擔。因此王○宣、王○晴受扶養費用,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則聲請人應負擔王○宣、王○晴扶養費金額各9,480元(計算式:18,960元÷2人≒9,48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準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7,68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及與女兒扶養費共18,960元(計算式:9,480元*2人=18,960元)後,剩餘239元(計算式:37,681元-18,960元-18,960元=239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應為89萬4,752元,尚須約3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9萬4,752元÷239元÷12月≒311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㈤、再者,聲請人陳報於109年2月至7月(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買賣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然此部分尚需查證,如有,該車輛之價值可能影響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及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此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行酌定公允、適當之更生方案,方屬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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