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哲於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101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之公用電話機上面,拾獲 黃冠傑 、 張瑩 如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各2張(上開證件係黃冠傑、 張瑩如 於101年3月7日11時30分許起迄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間,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所棄置),竟為他日用以變造證件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嗣於101年4月17日下午5時30分,為警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起出上開證件,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謝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被害人黃冠傑、張瑩如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2張,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論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證件後,並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為他日變造證件所用而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所侵占之證件數量達6張,其行為尚非足取,並兼衡其素行、手段、侵占所得之證件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151號被告謝明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哲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見黃冠傑、張瑩如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2張,經他人竊取後放置在在新北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之公用電話機上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撿拾後侵占入己。嗣因謝明哲因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處起出上開證件,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冠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證件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占被害人黃冠傑、張瑩如2人之證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謝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7日11時30分至17時30分間之某時,在黃冠傑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139號4樓住處內,竊取黃冠傑及其配偶張瑩如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2張及提款卡、金戒指2枚、金手鍊2條、金耳環1對、美金250元,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被害人黃冠傑、張瑩如失竊之上開證件為主要論據。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係在新北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之公用電話機上拾獲等語。又證人即被害人黃冠傑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並未目睹遭竊經過,故不清楚是否本件被告所為,報警後家中並未採得指紋,僅有鞋印等語,足見證人黃冠傑並無人親眼見到係何人竊取上開物品。況經本檢察官指揮鑑識人員到被告住處採集被告鞋印,並比對是否與證人黃冠傑住處之鞋印相符,惟無收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及所附採證照片、鞋印在卷可參,是本件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移送事實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