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水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6號、97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13日確定,於9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2月25日確定,於10
1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01年8月12日下午7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不詳友人所有之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水池於10
1年8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經警方通知其到所接受採尿採驗,經王水池自願同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水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水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背面至17、18背面、19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相合(見偵卷第26至27頁)。
(二)被告於101年8月12日下午7時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為A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上開尿瓶為其親自清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背面、26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4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示明確,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6號、97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水池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受刑罰制裁處遇之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該玻璃球為伊朋友所有(見本院卷第16背面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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