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於101年5月15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5月15日前2、3日之某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嗣於同年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及其尿液送驗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1年5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臨檢張家榮時,查知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張家榮即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二、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1年5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臨檢盤查時,已為員警查知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惟於被告同日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而尚未確悉其尿液鑑驗結果前,即於當日臨檢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衡諸員警當日對被告進行臨檢盤查時,復未當場自被告處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等與施用毒品相關之器物等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卷第3頁至第7頁),足證於被告向警員坦承其曾於上開為警臨檢時約前2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前,尚無從認定當時員警係基於確切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始臨檢被告,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臨檢之員警僅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對被告已發生嫌疑,堪認本案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被告張家榮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及其尿液送驗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