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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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添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57號、第10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史添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向 陳楷齡 、 陳秋生 、 柯碧容 、 張景棠 支付共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賠償。
事實
一、 史添德考 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2日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成功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超速行駛,不慎與同路段右前方由 陳思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思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起訴書誤載為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膜下出血)及腦幹壓迫、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急救後,仍於101年4月5日4時19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史添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思樺之女陳楷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添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楷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28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1014240821號函暨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1010868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3日覆議字第1016203414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01年度相字第43號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員警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且超速行駛,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紙(101年度調參字第14443號卷第2頁)在卷可參,信其顯有悔意,並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陳楷齡及被害人家屬陳秋生、柯碧容、張景棠達成和解,被告同意除強制責任保險外,並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給付方式為:「已付10萬元整,經陳楷齡確認無誤,餘款240萬元整共分11期給付,第1期於101年7月20日給付200萬元整,第2期至第11期,自101年8月起,每月之20日為一期,每期給付4萬元整,至本債務清償完畢止,兩造同意款項皆匯入陳楷齡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其中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除已先給付10萬元外,並已給付第1期200萬元及第2期至第5期(即101年8月至11月)之每期4萬元分期款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頁),復有本院詢問告訴人陳楷齡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害,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照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和解條件履行。至扣案物之車輛上轉移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和解條件:「除強制責任保險外,被告應給付陳楷齡、陳秋生、柯碧容、張景棠共25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先付10萬元整,餘款240萬元整共分11期給付,第1期於101年7月20日給付
200萬元整,第2期至第11期,自101年8月起,每月之20日為
1期,每期給付4萬元整,至本債務清償完畢止,兩造同意款項皆匯入陳楷齡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其中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