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明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明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高明山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捐款給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是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著作權法及傷害案件,經定執行刑1年8月,於民國8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係因計程車載客,告訴人要求被告所載送之乘客改搭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被告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尚非無故逞兇鬥狠之徒,暨告訴人因上開犯行所受傷勢輕微、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捐款予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有和解筆錄及捐款收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羅郁棣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山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居臺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明山與 陳樹發 同為計程車司機,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000號臺南機場北側門旁,陳樹發因欲要求高明山所載送之乘客 郭文祈 、 陳建志 改搭乘伊所駕駛之計程車,而與高明山發生爭執,高明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陳樹發俯身在高明山所駕計程車右後車門旁與郭文祈對話之際,徒手猛力將陳樹發推開,致陳樹發跌坐在地,受有前胸壁挫傷紅腫約5×4公分、右手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樹發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明山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陳樹發推開,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跌倒在地後馬上起身站起來,應無可能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伊懷疑告訴人是自己造成上述傷勢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曾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倒地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遭被告攻擊倒地等語歷歷(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2319號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乘客郭文祈、陳建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曾目擊被告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因而倒地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9頁、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且上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證人郭文祈、陳建志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無仇怨或利害關係,當無為告訴人誣指被告之可能,渠2人之證述尤堪採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36分許即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
,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紅腫約5×4公分、右手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則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南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是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攻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即非無據。雖被告辯稱告訴人倒地後立即起身,應無可能受有上述傷害云云,證人郭文祈、陳建志亦均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時未注意告訴人是否受傷等語;惟參諸告訴人上開傷勢係挫傷或紅腫等傷害,受傷程度非重,原不致使告訴人倒地後無法隨即起身,且告訴人上述傷勢並非外顯之傷害,證人郭文祈、陳建志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混亂之際未加注意,亦符事理之常。衡以被告於本院中已自承其係推告訴人左胸部之部位(本院卷第39頁),證人郭文祈於本院中亦曾證稱:告訴人被推倒時是正面朝上、屁股著地而倒在地上,手應有著地稍微支撐了一下,該處地面為柏油路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正面、第41頁正反面),更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告訴人傷勢,確與上述告訴人遭推倒及倒地之情形相符;兼衡證人陳建志係因案發當時坐在證人郭文祈旁而未能清楚目擊告訴人倒地之過程,始無法明確證述告訴人是否因而受傷等情(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亦不足據此否定告訴人曾因而受傷,則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推倒在地而受傷乙情,確堪認定。況告訴人與被告間或因計程車載客問題不無嫌隙,所指述之內容非無略微誇大之可能,然告訴人與被告間究無何深刻之仇怨,告訴人復於本案案發時點後約1小時許,即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出受有上述傷勢,應認告訴人尚無為圖誣陷被告,在此短暫時間內自行製造出與證人郭文祈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之傷勢,而前往醫院驗傷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應無可能因遭其推開而受有上開傷害,疑是告訴人自行製造上述傷勢云云,洵無足採。
㈢再參酌證人郭文祈於本院中另曾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還俯
身在被告之計程車內,被告將之推出車外等語甚詳(本院卷第40頁正面),益見被告將告訴人推開時用力甚猛,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無疑,且更足徵被告顯有致告訴人受傷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與告訴人細故爭執,即猛力推倒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近10年內均無暴力犯罪前科,素行非惡,兼衡被告係因告訴人欲要求其所載送之乘客改搭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尚非無故逞兇鬥狠之徒,暨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後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情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