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森嚴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森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杜森嚴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9號、89年度毒聲字第770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均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7日、89年7月26日先後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55號、89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80號、97年度簡字第10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另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4日凌晨0時至2時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1年4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杜森嚴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如上事實欄㈠部分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照片等在卷可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卷第8-10、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㈡㈢部分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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