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泰山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28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泰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詹泰山明知票據號碼CZ0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0年9月22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8萬5千元、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支票係其交與 詹寶雲 之物,未曾有遺失情事,僅因察覺詹寶雲使用該票向他人調現,或有無法存入對應款項以為兌現,致其將有承擔票據債務之風險後,竟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連同先前一併領得,多已借給詹寶雲使用,均未有遺失狀況之相同帳號,票號各為CA0000000(後述各票號前6碼均相同,故僅記載末3碼為區別)519、521、523、524、529、531至533、537至539、541、54
6、548、549、551、553、554、556、557、559、
563至600號支票,於100年9月6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二段174號(起訴書記載有誤)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信用部埔墘分部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相關文件,虛捏其係在車站遺失前揭票據之經過後交與承辦人員另送臺灣票據交換所,繼由該所轉報警方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復承此犯意接續於同年9月26日、10月11日、10月31日再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信用部埔墘分部,重申票號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已於車站遺失之旨,並分別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資料,交由承辦人員轉知臺灣票據交換所另報請警方究辦,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嗣因票號CA0000000號支票其後由詹寶雲轉與 張文樹 收執,經張文樹提示未獲付款並為警得知,乃通知詹泰山到案說明,詎詹泰山於同年11月27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之際,竟更將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變更為指定犯人誣告犯意,意圖使詹寶雲受刑事處分,進而指明詹寶雲即為竊取開立支票之人,復承相同犯意,另在票號CA0000000號支票由 黃碧滿 自詹寶雲處收得後提示亦不獲付款,為警發現通知詹泰山前往說明,於同年12月7日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仍謂詹寶雲涉有竊取情事,誣指其犯有竊盜、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告訴。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泰山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相關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詹寶雲請求出借款項,並收得詹寶雲所開票號CA0000000號支票卻未獲兌現之 李嘉穗 偵訊所陳情節相符,且依證人 陳奕錄 偵訊所證:伊曾向被告借過票號CA0000000號支票調現等語,益見被告所謂支票遭竊之說全無可信,倘真如此,其又怎能於已然失竊之連號支票當中,另行抽出上開票號支票出借他人使用,此外復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1年10月3日 板農 (信埔墘)字第1010003619號函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查詢領用票據狀況單影本、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第四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警詢筆錄影本存卷為佐,堪認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實情相符,得於此執為認事之所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指定犯人誣告罪,而按誣告罪之成立,考諸其立法精神,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被告對於同一事實,先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後,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進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指明犯人涉有刑事罪名,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理應已為其後指明犯人之高度行為即普通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本案被告先係將相關支票為掛失止付通知,俾以轉報警方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但其嗣於接受警詢之中,已然改為明確誣指特定之犯人即詹寶雲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罪嫌,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既相一貫,僅係於中途將誣告之對象為不特定之人變更為特定之詹寶雲,自應論以指定犯人誣告罪即為已足。再被告先後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通知程序,及至員警通知場所接受警詢並為詹寶雲涉犯刑事罪名之具體指陳復予提告等多次舉措,均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同一目的,而可歸為法律定義上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書及公訴人之論告書雖未論及被告嗣後另有再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信用部埔墘分部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之所為,然此與其原經起訴部分應具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可見於前,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參以卷附詹寶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既於所誣告詹寶雲涉犯竊盜案件尚在偵查,其已另遭通緝階段之本案被訴程序中,即當庭表示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僅因擔心詹寶雲借票使用後,無法順利將所需款項先行存入以應兌現,自己將受票據債務追償,明知支票並未遺失,竟仍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繼請求警局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紊亂交易秩序,徒耗警力資源,又在警方發動偵查之際,不思省悟更行誣指詹寶雲竊盜等罪嫌,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欠缺誠信與守法觀念,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然併念及被告最終尚能供承所為,坦然面對己非,本案紛爭實因詹寶雲財務管理情形不佳,又未在積欠債務後主動出面解決,反而遠走他處不顧被告權益之消極態度而起,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