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耿田選任辯護人陳明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不受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耿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耿田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葉耿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其販毒之聯絡工具,於民國97年1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安平路「華爾滋舞廳」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0.84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0.344公克,檢驗後淨重0.314公克)予 蔡錦銘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警方於臺南市○區○○路「特力屋」前查獲蔡錦銘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蔡錦銘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錦銘、 鄭尊宇 、 呂國光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之情形,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耿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蔡錦銘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3包之事實、證人鄭尊宇、呂國光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持用之事實,另蔡錦銘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3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0.31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該3包海洛因業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沒收銷燬,有上開鑑定書、本院裁定附卷可參,核上開事證與被告葉耿田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
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該條規定係指87年將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之規定,與本次修正無關,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從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既未特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於同年月22日起施行,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耿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是被告葉耿田上開行為之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之罰金數額已較舊法提高。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只規定販賣、轉讓毒品,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經修正,除第一項仍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行為人中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較為有利。
㈣本件被告葉耿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上述經被告自白之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葉耿田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葉耿田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販賣海洛因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被告葉耿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營利,明知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竟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導致購買者施用後可能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犯罪所得尚非甚多,兼衡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6年,然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與被告之前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處刑,尚嫌過重,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併予敘明。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葉耿田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又其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販賣予蔡錦銘之海洛因3包,業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沒收銷燬,本件無庸再行重複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羅郁棣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