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芳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2980號),嗣因本院認有不宜行簡易判決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進行(99年度易字第1784號,99年度易緝字第71號),又因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向芳原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向芳原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7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營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3年9月6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得預見犯罪集團可將該帳戶用於向他人恐嚇取財,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4日前之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交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共組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4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 艾超 ,佯稱其子因充當友人之保證人,而該友人欠款未還,如不還款則將其子殺害云云,致艾超心生畏懼,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進入向芳原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芳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艾超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艾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修正後
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雖已限縮,但無礙於共謀正犯之成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規定,亦
經修正公布,雖該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惟因該規定係屬刑事實體法,自有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亦據司法院院字第185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明確。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
,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㈤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四、被告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致該男子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用以恐嚇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恐嚇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事由,又被告係於96年9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南檢瑞偵兼緝字第2638號發佈通緝,並於98年9月14日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卷第5頁),是被告顯係於前開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之後,始遭通緝,核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要件不符,自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