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健榮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第2454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㈣至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98年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㈦、㈧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健榮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01年4月19日23時56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健榮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出具之行政院衛生署管藥認可字第0004號檢驗總表(收件日期:2012/4/23)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01年4月19日23時56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即自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10007954號偵查卷第2頁),是被告就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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