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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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蔡依倩 鄭資華 被告 何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二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麥克迪諾馬 ,嗣於民國99年5月31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辜濂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告現法定代理人辜濂松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81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55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4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2,761元未給付,其中51,510元為消費款、1,251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3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6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7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518,811元(其中495,013元為本金,22,186元為利息,1,612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2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自92年7月4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循環動用期間共借款217,000元,然詎於95年4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前開約定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10,985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四)被告於95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借款520,000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3月
23日止,皆未依約清償,尚餘520,000元,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被告於91年10月3日以金融卡信用額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1年10月3日起至95年10月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0月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0,000元,及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55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簡易通信貸款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通信貸款消費明細表、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2,557元,應徵之裁判費為14,167元(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彭建山附表一: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算方式│├──┼────┼─────┼─────┼───┼──────┼──────┼────┤│1│信用卡│52,761│51,510│20.00│95年3月24日│---││├──┼────┼─────┼─────┼───┼──────┼──────┼────┤│2│通信貸款│1,070,829│1,069,991│---│---│95年7月24日│備註一│├──┼────┼─────┼─────┼───┼──────┼──────┼────┤│3│信用貸款│21,239│---│20.00│95年12月13日│---││├──┼────┼─────┼─────┼───┼──────┼──────┼────┤│4│現金卡│210,985│---│14.25│95年2月18日│95年2月18日│備註二│└──┴────┴─────┴─────┴───┴──────┴──────┴────┘
備註一: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備註二: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1│信用卡│52,761│51,510│20│95年3月24日│---│無│├──┼────┼─────┼─────┼───┼──────┼──────┼───────┤│2│通信貸款│518,811│495,013│---│---│95年7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210,985│210,985│14.25│95年4月8日│---│無│├──┼────┼─────┼─────┼───┼──────┼──────┼───────┤│4│通信貸款│520,000│520,000│---│---│95年3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5│信用貸款│20,000│20,000│20│95年10月5日│---│無│└──┴────┴─────┴─────┴───┴──────┴──────┴───────┘備註:上開利息、違約金係按各筆計息本金自各該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903 號(99.07.12)[撤回]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1062 號判決(99.12.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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