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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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嘉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慧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於113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通知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在監或在押執行中,而無不能履行之情事,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於113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雙掛號方式寄送通知至受刑人之住所即嘉義市○區○○街00號,告知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4日上11時至桃園地檢署報到,經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刑人嗣於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54分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足見受刑人上開地址確實可以收受司法文書,且受刑人經訊問後表示希望可以延後半年繳納緩刑所附負擔6萬元,而於113年12月31日一次繳納完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於113年12月5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至桃園地檢署繳納6萬元,復於113年12月31日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至桃園地檢署繳納6萬元,均未見受刑人遵期到案繳納緩刑所附負擔6萬元,執行書記官又於113年1月20日電話通知受刑人,亦未經受刑人接聽電話。檢察官又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3日到案執行,仍未見受刑人按期報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20日桃檢秀丙113執緩747字第1149008448號函、送達證書照片在卷可稽。
㈢又本院於114年3月24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17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表示意見,亦未見受刑人出庭,足認受刑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其受緩刑宣告後仍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已動搖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