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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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逕予更正)113年4月27日另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月14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113年6月3日另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4年3月25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逕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7月1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27日另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月14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113年6月3日另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2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於114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衡酌受刑人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及侵占罪,與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行,前後案之非行情節並非全然相同,法益侵害性質亦有不同之處,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程度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均有差異,且後案之量刑輕於前案,似難遽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