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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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告聯誠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城
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 律師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 李欣澧 、 葉縉叡 侵占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761號、111年度易字第15號)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李欣澧、葉縉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7,8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61號及111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附之附表一至附表七僅就1,387,222元部分(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參照起訴書附表所製),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387,222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1,387,222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387,222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70,637元(計算式:10,257,859元-1,387,222元=8,870,637元),應徵裁判費88,91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1,387,222元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書記官温凱晴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