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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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二六號前時,理應注意駕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其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撞及行駛在其同向左側,由 胡家禎 所騎乘並附載甲○○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人車倒地,並造成甲○○受有右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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