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

原告 彭博文

被告A男(95年3月生,年籍姓名資料詳卷)

兼法定

代理人B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0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應隱匿被告姓名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被告A男為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0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現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B女則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揭規定,隱匿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姓名。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A男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起加入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犯罪集團。於111年1月11日14時許,被告A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佯稱正在毆打原告兒子,要付20萬元才將原告兒子送醫等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1年1月11日16時5分許,將20萬元現金分為2筆10萬元,裝入2紅包袋後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旁之變電箱後方。嗣被告A男受詐欺集團之指示至該處取走上開紅包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B女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被告A男於111年1月10日起加入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犯罪集團。於111年1月11日14時許,被告A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佯稱正在毆打原告兒子,要付20萬元才將原告兒子送醫等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1年1月11日16時5分許,將20萬元現金分為2筆10萬元,裝入2紅包袋後放置於錦和路350-1號旁之變電箱後方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與本案相關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85號電子卷宗(下稱少調卷),核閱原告、被告A男之警詢筆錄及監視器影像(見少調卷第13至28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A男於111年1月10日起加入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犯罪集團。於111年1月11日14時許,被告A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佯稱正在毆打原告兒子,要付20萬元才將原告兒子送醫等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1年1月11日16時5分許,將20萬元現金分為2筆10萬元,裝入2紅包袋後放置於錦和路350-1號旁之變電箱後方等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A男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1月11日16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至錦和路350-1號旁之變電箱拿取紅包,當時只有拿到1個紅包袋,裡面只有10萬元等語(見少調卷第14、15頁)。可認被告A男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10萬元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A男自應在10萬元範圍內,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A男應賠償20萬元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A男除10萬元外,有取得原告其餘受詐欺之款項,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又被告B女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揭規定,被告B女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係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決定,其請求未逾上開範圍,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10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一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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