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93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徐碩彬

被告 張進凱

兼訴訟

代理人 吳信輝

被告 張進興

吳蕙旻

兼訴訟

代理人 吳蕙玲

被告 張紘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進興、陳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進凱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通信貸款使用,迄欠新臺幣(下同)722,419元,其中信用卡本金91,773元、信用卡利息238,772元、通信貸款本金361,495元(下稱系爭債務)。嗣被告張進凱、張進興、陳麗華之母 曾差 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繼承人除張進凱、張進興、陳麗華外,尚有被告吳蕙玲、吳信輝、吳蕙旻,其中張進凱、張進興、陳麗華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吳蕙玲、吳信輝、吳蕙旻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被告張進凱積欠系爭債務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竟僅就附表二之遺產繼承2分之1,與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財產數額差距甚多,又被告張紘齊並非曾差之繼承人,卻因贈與登記而取得附表一之遺產,有害於原告對張進凱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進凱、張進興、吳蕙玲、吳信輝、吳蕙旻、陳麗華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8年5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09年1月1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進興、吳蕙玲、吳信輝、吳蕙旻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㈢被告張紘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13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曾差之繼承人有長子張進凱、次子張進興、長女陳麗華、外孫女吳蕙玲、外孫吳信輝、外孫女吳蕙旻6人,於109年1月1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張進興、吳蕙玲、吳信輝、吳蕙旻取得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持分各4分之1,張進凱、陳麗華分配取得附表二存款,係因被告張進凱、陳麗華多年未撫養照顧曾差,曾差多年來由張進興、次女 張玉英 扶養,由張玉英負主要照顧責任,張玉英於104年5月20日死亡,吳蕙玲、吳信輝、吳蕙旻接手照護工作,基於曾差生前遺願及繼承人分擔照護之心力有別,而為該遺產分割協議,張進凱並非全然未獲得分配,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張進凱之債權。又被告張紘齊自幼與曾差共同生活,於曾差晚年分擔照護曾差之工作,吳蕙旻因此自願將其繼承取得之部分贈與張紘齊,均非故意詐害原告對被告張進凱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張進凱對原告有債務未清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62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卷第20-21頁),依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250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內容為張進凱應向原告清償369,71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627號執行已受償12,180元(其中執行費2,965元)。又被繼承人曾差於108年5月10日死亡,生前未立有遺囑,遺產有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之存款,繼承人有子女張進凱、張進興、陳麗華(應繼分各為4分之1)、孫子女吳蕙玲、吳信輝、吳蕙旻(應繼分各為12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繼承人於109年1月1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分配由張進興、吳蕙玲、吳信輝、吳蕙旻取得,每人各4分之1,將附表二之存款分由張進凱、陳麗華取得,並於同年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申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進興、吳蕙玲、吳信輝、吳蕙旻,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於同年月1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吳蕙旻將其分得之系爭不動產持分4分之1,於109年1月30日贈與張紘齊,並於同年2月13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53-77、161-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不動產因曾差於108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9年1月1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知悉上開繼承登記事項,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詢原告調閱電子謄本紀錄而查明(卷第243-247頁),迄原告110年12月30日起訴時尚未逾1年,即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準此,原告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無償行為縱包含以債務人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查曾差之繼承人就曾差如附表一、二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由張進興、吳蕙玲、吳信輝、吳蕙旻取得系爭不動產,由張進凱、陳麗華取得存款,堪認張進凱並非全無受遺產之分配,核諸前揭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非無償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應屬無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有償之法律行為撤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張進凱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張進興、吳蕙玲、吳信輝、吳蕙旻亦明知其事情乙節,負舉證責任。然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觀之,張進凱並非獨無分配系爭不動產之人,且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分配之比例亦非與其應繼分相同,參以被告陳稱曾差生前由吳蕙玲、吳信輝、吳蕙旻之母張玉英負擔主要照顧之責,於張玉英104年間死亡後,由吳蕙玲、吳信輝、吳蕙旻接手照顧曾差,堪認被告所辯因考量各繼承人對曾差之扶養、照護之事實而為遺產分割協議一情,應屬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差之繼承人間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係用以張進凱逃避積欠原告之債務為目的,亦未證明張進凱以外之繼承人知悉張進凱之債務狀況、並張進凱所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尚難逕以曾差之繼承人間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末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同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均非有據,業如前述,則其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亦無所憑,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曾差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遺產分割協議由張進興、吳蕙玲、吳信輝、吳蕙旻各分配4分之1

2

同段418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備註

1

郵政儲金台北莒光郵局存款

268,970元

遺產分割協議由張進凱、陳麗華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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