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53號

原告 黃國隆

蔡昇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

被告 曾高明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 律師(111年9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隆新臺幣3,3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昇廷新臺幣3,4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及25號前道路,因同巷23號空地停車問題與原告黃國隆發生爭執,其徒手拉扯原告黃國隆胸口衣領,致黃國隆跌倒在地而受有右手腕處擦傷(下稱系爭黃國隆傷害)。原告蔡昇廷,訴外人 劉正男 因見被告將原告黃國隆壓制在地,遂分別以徒手勒住、環抱或拉扯曾高明頸部、胸部、肩膀、手臂及腋下之方式架離被告,過程中被告另以口咬原告蔡昇廷左手,致其受有左手腕咬傷之受傷(下稱系爭蔡昇廷傷害)。原告黃國隆、蔡昇廷因此各支出新臺幣(下同)350元、400元之醫療費用,並各受有20萬元之精神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隆20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昇廷20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傷害原告黃國隆,此可由刑案中比對原告黃國隆歷次證詞及相關證人證詞而明。縱如刑案中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確實有拉原告黃國隆之衣領,惟原告黃國隆所以跌倒,係因原告蔡昇廷及訴外人劉正男拉扯所致。再退步言,縱原告黃國隆跌倒,係因被告拉扯衣領所致,此亦係被告為防衛自己之身體權、健康權之掙扎拉扯過程導致,依民法149條規定,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法院認被告就此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黃國隆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217條規定,減輕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有咬傷原告蔡昇廷之行為,惟此系基於保全被告生命權及健康權之行為,依民法149條規定,依民法149條規定,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法院認被告就此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蔡昇廷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217條規定,減輕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15-25頁),且被告因本件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拉扯原告黃國隆胸口衣領,致原告黃國隆跌倒在地而受有右手腕處擦傷之事實,業經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詰問、比對相關證人之證詞而認定明確,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3頁);另被告傷害原告黃國隆、 蔡廷昇 部分,非屬正當防衛行為,亦經上開判決詳細說明。無本院細核該判決,就各該證人證詞之推論,並無有違事理或常情之處;就何以不成立正當防衛之說明,本院亦認與法律規定相符,被告猶否認傷害黃國隆,且所為屬正當防衛等語,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國隆、蔡昇廷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各350元、4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5-17頁、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黃國隆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原告蔡昇廷為

  高中畢業,職業工、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業務工作(以上

  見影警卷詢問筆錄受訊問人資料)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原告何以受傷

  之原因、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黃國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50元(計算式為:3,000元+350元=3,350元);原告蔡昇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00元(計算式為:3,000元+400元=3,400元)。

 ⒋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兩造互有傷害行為,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既互為侵權行為,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 黃國龍 、蔡昇廷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350元、3,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見本院卷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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