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182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告 黃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7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5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復興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所有、訴外人 徐特帆 駕駛之車牌號碼外-187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85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查核單、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1-31、3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徐特帆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47,856元,其中零件25,760元、烤漆14,096元、工資8,000元,有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卷第33-37頁)。而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迄至110年11月12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19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482元(計算如附表),加計工資等費用共26,57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5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4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5,760×0.369=9,505元;
第二年折舊:(25,760-9,505)×0.369=5,998元;
第三年折舊:(25,760-9,505-5,998)×0.369=3,785元;
第四年折舊:(25,760-9,505-5,998-3,785)×0.369×10/12
=1,990元;
折舊後殘值:25,760-9,505-5,998-3,785-1,990=4,482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