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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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218號
原告 陳燕玉
被告王 昱凱
張坤 原
文衍正
郭麗萍 同上
陳仁傑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經原告起訴,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告為司法人員,判決內容包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民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40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前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則其應受既判力所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規定意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之賠償責任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查本件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係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9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並無就所參與之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賠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然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賠償部分,屬不合法,於本件併為駁回之裁判,不另為裁定之諭知。至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賠償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告
職務內容
前案判決
1
警員
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109號
2
張坤原
警員
同上
3
文衍正
法官
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042號
4
郭麗萍
法官
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942號
5
陳仁傑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