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85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告 劉胤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依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附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計5年,按月償還本息,及約定按原告指數利率(內容如指數利率說明)加年利率10.41%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約定利率10.41%+延滯時指數利率0.79%=11.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借款本金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又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157,93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