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97號
原告冠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花
訴訟代理人 王明清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許雁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退票日)
1
SC0000000
47萬2,500元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重陽分行
111年6月26日
111年6月27日
2
SC0000000
15萬7,500元
同上
同上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