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36號

原告 曾元成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被告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57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12月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4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35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356巷往東行駛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逕自車陣中左轉,未減速慢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機車前頭因而與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延遲性大腦內血腫、右側顏面神經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3,093元(含義大醫院68,270元、惠川醫院4,823元)、看護費用205,800元(含義大醫院部分21,000元、惠川醫院部分30,800元、親屬看護部分154,000元)、機車維修費用53,150元(含零件42,800元、工資10,350元),以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0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3,093元,及附帶民事訴訟卷33頁之看護費用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認為10萬元較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交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55號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範圍、項目與金額等,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3,093元乙節,業據提出義大醫院收據與惠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付民卷第19頁-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兩次住院,分別為義大醫院民國10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止,共計10天,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以及惠川醫院民國10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8日共計15天,支出看護費用30,800元,有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在卷可參(交付民卷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至109年12月23日均由親屬看護,共計77天、費用計154,000元(計算式:77x2,000=154,000)。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是否需專人照護,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義大醫院,該院函覆略以:病人甲○○,建議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至民國110年1月8日期間仍需專人全日照護,有該院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請求全日照護費用77日,應屬有據。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請求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之每日2,000元,與行情相符,亦屬可採。故認原告之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用: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53,150元(含零件42,800元、工資10,3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交付民卷第37頁-第39頁)。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9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0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800÷(3+1)≒10,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800-10,700)×1/3×(1+9/12)≒18,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800-18,725=24,07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24,07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350元,共34,425元。

 4.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為國小畢業,業已退休,家境免持;被告為五專畢業,從事幼稚園教師,家境免持(見影警卷第5頁、第1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413,318元(計算式:73,093+205,800+34,425+200,000=513,318)。

四、按民法第217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僅須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其行為有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有其適用。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確有被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在卷可稽(見影警卷第69頁-第74頁),且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55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本件車禍,原告有過失責任,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之過失情節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成、原告應負3成之過失比例,較為合理。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06,659元【計算式:513,318元×0.7=359,3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9,748元(本院卷第35-37頁),應予扣除,扣除後金額為279,5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見交付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另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裁判費1,000元,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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