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55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許晏庭

被告 林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25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86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所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路口,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道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由訴外人 段健源 所駕駛之RCM-899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新臺幣(下同)53,360元(含工資費用18,000元、零件費用35,360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吃人,大魚吃小魚,已提出申訴,有現場圖、澄清申訴意見、發票等(本院卷第87-95頁)可證,系爭車輛的駕駛應出來面對,被告開車非常小心不違規,省了3、4年保費,己車也受有13,500元的車損,請還清白,否認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侵權行為成立的認定:經查,被告抗辯並無過失,但明顯與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呈現的客觀影像紀錄並不相符,本件車禍,依上影像紀錄,確係由被告過失未保持與系爭車輛的行車間隔,向右變換車道所造成,系爭車輛的駕駛並無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72頁)也同上本院認定,被告違反上述客觀的影像紀錄要求系爭車輛駕駛到庭(本院卷第85頁),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所提的現場圖、澄清申訴意見、發票等(本院卷第87-95頁),並無法推翻行車紀錄器所呈現的影像紀錄,且為被告一己的陳述,同樣無可採取,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可以採取。

(二)賠償金額的認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現行法院大多數判決的意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其由零件35,360元,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54元[第1年折舊值(35,360×0.369=13,048),第1年折舊後價值(35,360-13,048=22,312),第2年折舊值(22,312×0.369×3/12=2,058),第2年折舊後價值(22,312-2,058=20,254)],經加計工資後,被告應賠償38,254元(20,254+18,000=38,254)。

(三)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可以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54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此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答辯及證據,經核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一一詳敘。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按雙方勝負比例加計鑑定費3千元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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