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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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
原告 魏萱
被告 李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79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6,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第26、27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2月5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四段往高鐵南路七段方向行駛,行經楊新路四段與高鐵南路七段交岔路口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提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以左腳支撐系爭機車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3,252元、醫療用品費用11,550元、交通費17,142元、看護費6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4,530元、精神上損害133,526元,共計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44,118元後,尚有455,88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貿然右轉,本件事故係因系爭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原告傷勢可能係因自身舊傷所致。原告請求金額中之醫療費在21,142元範圍內不爭執,然複製費1,250元非醫療所必要,應予扣除。又入住雙床病房之差額及自費材料費130,860元均非必要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無看護必要;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請假仍正常出勤,且原告應以事故前之薪資計算工作損失;醫療用品11,550元部分不爭執;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又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於108年12月5日20時5分許,肇事機車沿楊新路四段往高鐵南路七段方向行駛,行經楊新路四段與高鐵南路七段交岔路口,於右轉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21、33至39、41至47、5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55,88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⒉查肇事機車於事故前行經楊新路四段與高鐵南路七段交岔路口,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行右轉,後方系爭機車隨即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59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行右轉,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彎,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⒉查肇事機車於事故前行經楊新路四段與高鐵南路七段交岔路口,系爭機車距離肇事機車約僅半台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長度,嗣肇事機車右轉彎後,系爭機車隨即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59頁)。次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發現肇事機車右轉時距離肇事機車約0.5公尺,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未與肇事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肇事機車右轉彎時,系爭機車煞停不及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
⒊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而未與肇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60%、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部挫傷及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有天成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2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原有舊傷等語。然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天成醫院,天成醫院以109年12月17日天成秘字第1091217002號函稱:「 魏君 108年12月5日之診傷勢為受傷初期(急性期),軟組織腫大的關係,其X光影像檢查無法確認有無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故建議魏君需定期返院門診追蹤;魏君於109年1月16日返診骨科門診時,其骨科主治醫師考量魏君對復健治療效果不佳,因此向魏君說明病情後,開立轉診單建議轉診至林口長庚醫學中心進一步檢查治療,故魏君109年1月16日轉診之傷勢與108年12月5日之診傷勢為同一受傷所引起。」(見109年壢交簡字第3169號卷,下稱壢交簡卷,第33、34頁)足認原告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確實因本件事故所致。
⑶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153,25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至57頁)。然其中住院治療期間入住雙床病房之費用4,000元,係依原告填選之優先順位安排入住並非醫囑安排,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149,252元【計算式:153,252-4,000=149,252】。
⑷被告固辯稱複製費與自費項目非治療所必要等語。然複製病歷、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係屬原告證明所受損害而為之必要支出,自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而自費項目部分,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所示,自費項目均屬手術中使用之材料費用,且均有醫療上之適應症(見本院卷第83頁),是應認自費項目係就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醫療用品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1,55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7、6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天成醫院就診12次,單趟車資約為109元;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9次,單趟車資約為80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4至57、6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即為17,142元【計算式:109×12×2+807×9×2=17,142】,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9年4月9日住院,於109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然查原告自109年4月9日起至4月24日請假,不計週休二日之4月25、26日後,109年4月27日即未再請假,有原告出勤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堪認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時間,應僅有109年4月9日起至26日止,共計18日。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公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36,000元【計算式:18×2,000=36,000】。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4,530元等語。本件原告自陳自109年5月起,除就診日外有正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9行)。而查原告提出之出勤明細表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9年5月前,工傷假之日數共24日,而109年5月起,其就診日數為109年5月14、20日、6月4、20日、7月6日、8月12日及9月7日,共7日,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1至57頁)。復比對上開出勤明細表,原告有請假之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20日、8月12日及9月7日,共3日。是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日數共27日。
⑵查原告每月之薪資為41,510元,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1、63頁)。被告雖抗辯此係事故發生後之薪資單等語。然查原告於108年8月20日起及受僱於同一公司,有服務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9頁)。且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亦自109年4月起(見附民卷第61頁),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密接,應認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採。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37,359元【計算式:41,510×27/30=37,359】。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3,526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⒎上述金額共計384,829元【計算式:149,252+11,550+17,142+36,000+37,359+133,526=384,829】。復依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0,897元【計算式:384,829×60%=230,897,四捨五入至整數】。而原告因本件事故領取強制險44,1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86,779元【計算式:230,897-44,118=186,779】。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3頁),是被告應於109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779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