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789號
原 告 張國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清長 即松庭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1,4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